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倩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10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第4行刪除「,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所載「新臺幣1045元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45元之商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在就讀育達商職進修部二年級,但之前半工半讀至106年8月,有一名8歲子女,及與母親及胞姊同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合計1,045元),現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