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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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宏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暨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宏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司法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猶存在,然參以本案已於106年10月26日審理終結且定期宣判,雖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惟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相關應遵守事項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