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仁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仁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仁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桐綸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9萬元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