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必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經司法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案前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然原裁定並未交代何以抗告人較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由,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抗告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及祖母須扶養,家庭總人口所造成之每月開銷約莫五至七萬元,其中未成年子女 郭雅葳 尚有學習之障礙,是倘令被告進入勒戒所,除使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外,未成年子女亦頓失依靠。雖觀察勒戒係以短時間内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方式,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通常情況下具有較高之成效,然於本件抗告人之情況,其所用之毒品劑量非多,且本案被告對於碰觸毒品一事,亦深感懊悔,倘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瘾且衷心戒毒之抗告人,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觀察勒戒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工作,毋寧係較有利抗告人及整體社會之方式。
(三)綜上,現行法於制度設計上採取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雙軌制,旨在使檢察機關及法院得以衡酌個案情況,以侵害人權最小之方式,協助抗告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然原審卻未就何以抗告人不適合接受侵害程度較小之戒癮治療為說明,逕要求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檢察官及原審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所為之裁量自非適法裁量,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10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處遇之「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本件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97年1月8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為500m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依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67200ng/ml,超出標準閥值甚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衡此情形,被告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就抗告人不適合接受侵害程度較小之戒癮治療為說明,逕要求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然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到庭受訊問時稱過去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只有緩起訴戒癮治療過等語(見毒偵卷第46頁),且檢察事務官曾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詢問檢察官,因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前經緩起訴戒癮治療未完成,尚有一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有該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就抗告人不適合接受侵害程度較小之戒癮治療為說明,逕要求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檢察官及原審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容有誤會。再審酌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家庭因素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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