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郭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郭志成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9萬9,000元,遂以桃園地檢署 桃檢俊寅 109執沒4415字第1109020974號函,命法務部○○○○○○○○○○○○○○)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9萬9,000元範圍內,酌留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案號確定判決書(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至56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415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雖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所扣之款項5,006元,係家人寄入供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裝置假牙所用,因聲明異議人上、下排牙齒均已掉光,若無裝置假牙將嚴重影響生活,況聲明異議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該款項是家中年近80歲之母親省吃儉用寄來的等情聲明異議。惟查:保管金縱為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自監獄外寄交予聲明異議人,仍應認係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贈與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每月保留3,000元給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聲明異議人雖表示該款項係欲裝置假牙,但尚未就應增加此方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事。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所為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委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志成(下稱抗告人)因全口無牙齒,對抗告人日常生活影響甚大,製作假牙為抗告人生活必需而非可有可無之花費。抗告人製作全口假牙之費用約6至8萬元,需先付款才能開始製作假牙,該費用無法由家人或親友在監獄外代為支付,且因抗告人無法一次負擔,僅能與獄方牙醫商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抗告人母親因疼愛子女,始在無收入僅依靠每月政府老人年金生活之情況下省吃儉用,將抗告人製作假牙之費用寄入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再由獄方牙醫扣款,裝置假牙之事證容後補陳,請返還該不當之扣款云云。
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於桃園監獄執行時,經桃園地檢署發函桃園監獄就該監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9萬9,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所需費用3,000元(依據為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寅109執沒4415字第1109020974號函在卷可參,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415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因全口無牙齒,對日常生活影響甚大,製作假牙為生活必需而非可有可無之花費,抗告人母親因疼愛子女,始在無收入僅依靠每月政府老人年金生活之情況下省吃儉用,將抗告人製作假牙之費用寄入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再由獄方牙醫扣款,請返還該不當之扣款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監獄函詢抗告人牙科就診情形,經函覆: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入本監執行,在本監無牙科就診紀錄等語,有桃園監獄110年8月4日桃監衛字第1100004540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抗告人就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迄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尚無從認定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並指揮桃園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顯已考量抗告人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因而指揮桃園監獄於執行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匯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時,依規定酌留相當之金額,以供抗告人基本生活使用,當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違法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執行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悉數扣盡,每月尚酌留3,000元,已足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核無執行不當情事。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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