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添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添賜(原名 李彥穎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或緩起訴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同上卷一第5頁、第22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於公路之交岔路口公然以多次大迴轉、甩尾等方式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人之危險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之威脅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係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多次以大迴轉、甩尾及飄移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審酌其犯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謂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