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所載「甲○○前犯竊盜、電信法等罪......於民國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於8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軍法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部分於92年1月22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至94年9月21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徒刑部分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2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15日,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編號3「贓物保管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編號4「照片4張」補充為「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另補充:刑案現場電子地圖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固向聲請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偵查卷第8頁),惟聲請人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此觀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因此,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