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2行「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96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及97年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於91年、95年、96年間均因酒後駕駛之相類案件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悛悔而屢犯相類案件,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輕忽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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