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運輸方式,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迨上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葉宗益 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葉宗益,向葉宗益訛稱聚餐,要求葉宗益先匯款等語,致葉宗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又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內,自稱「樂兒」與 薛公理 交友,並撥打電話予薛公理,向薛公理訛稱援助交際,要求薛公理先匯款等語,致薛公理陷於錯誤,隨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4,
000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嗣葉宗益及薛公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公理、葉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宗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179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4月30日合庫竹北字第098000179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宗第17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98年4月30日華豐字第9801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179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以下)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詐騙葉宗益及薛公理使用,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