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親戚住處,飲用維士比摻米酒約1瓶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廚師公會上課;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予以攔檢,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各1份附卷為憑。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並於95年1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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