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受罰人 李政翰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楊心蒂 與被告 江鳳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翰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於102年1月23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