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公尺及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餘」及第9行之「至6」均應予刪
除;末行應補充「得手。嗣羅國華於上開『乙』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害人 黃志輝 」應更正為「被害人 黃忠輝 」。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羅國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7月確定,再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9月
5日,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害人發現遭竊而於107年8月1日(被告尚未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乙」所示犯行)報警後,被告因涉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甲」所示犯行經警於同年月24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乙」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保全、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57頁、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甲」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價值約
1萬多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是縱被告供稱:2次犯行各變賣得款5百多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自行繳納犯罪所得1千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電纜線30公尺及5公尺諭知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