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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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至23時許」;第9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酒精測定記錄表」。
二、被告鍾志峰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1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
7年11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之107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頭份派出所,於同日經被告本人親領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峰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珍惜緩起訴處遇(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鍾志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峰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20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街○○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頭份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時,見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為免自曝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逕自將車輛停靠在路旁,適有執勤警員見狀,便趨前查察,又發覺鍾志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峰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8)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