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之具狀人固載為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鎮(下稱被告),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撰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至明,故本件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任何惡意不到拖延案件進行之行為,足認無何逃亡或意圖逃亡之行為;又本案證物(如毒品)已被扣押,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證人於本案偵查時均已作證,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綜上,被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本件如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按日定時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
茲以被告因另案執行案件,前經通緝到案而於106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迄至108年4月1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143、259頁)。故本案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經提解到庭接受審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行遵期到庭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要與事實不符。
㈡茲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對被告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並參酌被告於106年間之執行案件係經通緝到案業如前述,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應予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前於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4日宣判,有本院10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
㈢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所
處刑度非輕,本案既尚未經本院宣判,慮及人性趨避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較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另所謂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與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或必要性與否無關,無從解為判斷准許具保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或使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