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倩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倩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被告前次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非同一,且因被告此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則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等語,且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資佐證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莊倩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倩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
7日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0月27日21時許,在 羅建鴻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7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員警因另案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7號執行搜索時,為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倩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偵查隊警員 洪聖喻 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