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所涉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附表所示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所為之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行為係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而實施詐術之正犯則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是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行終了時,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據。從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二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在編號一部分犯行確定(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後始行終結,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