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A9I603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2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月28日驗車繳交罰款時,並未含該罰單,而因未繳交該張罰單而依法註銷駕照,審視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有並未告知罰單會分駕籍及車處二種,當伊於94年1月28日驗車時,理應由電腦列出所有罰單。且附上里長証明,證明伊已於94年5月搬離現址至臺北縣○○鄉○○路○○○號8樓,只因其子學區問題,尚未辦理變更戶籍,故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5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I6036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於93年
10月7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橋(三重往新莊)處,因「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此有異議人所簽前開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當負有繳納罰鍰之責,而異議人竟未自動繳納,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本件裁決書郵寄異議人時,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上址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人員乃於94年6月8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按。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之際,於94年6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此件裁決書未經異議而確定,詎異議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自94年2月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2月20日起繳送執行,惟異議人仍未限期繳送,乃於94年2月21日起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依規定自94年2月21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因前案罰鍰未繳,又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2月,為原處分機關自94年2月21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無誤。
(二)又異議人雖抗辯:伊於94年1月28日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即須繳清所有罰款,然當時電腦列印出來之罰單,並未含單號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伊並不知罰單有分車籍與駕籍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之規定所示,該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處罰對象係為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故該舉發通知單列管於駕籍,並不影響異議人辦理汽車檢驗,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25日北市裁四字第095305595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紀錄與異議人嗣後驗車已繳結車籍違規乙節,尚屬無涉。
(三)末查,異議人雖以伊已於94年5月搬離戶籍地至臺北縣○○鄉○○路○○○號8樓,係因其子學區問題尚未辦理變更戶籍,故並未收到裁決書等語置辯,並提出原戶籍地里長所出具之證明單為憑,其上雖載明其居所於94年5月搬移至臺北縣林口鄉,然異議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此居所地址,且異議人於95年2月8日所列印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中其住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按該址送達相關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違規時間使用註銷駕照之事實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
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