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瑞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瑞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
東方向內」,應更正為「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內」。
⒉補充「姜瑞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瑞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照標誌(線)指示實施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 羅姵婕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告姜瑞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瑞琪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林森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標誌(線)指示實施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羅姵婕(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羅姵婕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姵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羅姵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3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7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照標誌(線)指示實施兩段式左轉反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姜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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