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韻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韻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韻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曾韻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號編號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112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