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芳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芳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處理,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