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風因與 王利梅 之前配偶 陳修建 間有工作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中午12時19分、下午3時22分許、下午5時3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幹妳娘我在等妳電話妳不接電話在玩我我躲七天妳就該死了想幫妳還害憑妳的頭腦也跟我玩被捉我關不了幾天但我很重我很難過我須撐如果讓人知道,我不會活,你全家都得死,小事讓我知道我安全」、「妳這個又賤又勾人家老公的不要臉的臭女人人家老婆找上門還叫老公的賤女人妳晚上到海山分局妳就知道想害人自己是怎麼死的不要以為妳沒前科 阿建 不用出面」、「講不聽你也要死」等訊息予王利梅,致王利梅心生畏懼。嗣經王利梅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利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蘭建英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訊息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日內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前配偶陳修建間有工作及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兼衡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