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 徐郁琦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錦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接近前開路口時,逕自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至前開路口中央,適 蘇正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六合一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右側發生擦撞,蘇正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左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莊文正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正銀、證人徐郁琦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蘇正銀部分見警卷第16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背面、18頁及104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卷第10至11頁;徐郁琦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3至31、35至3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35至37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2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