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 賴峪頡 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洪希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峪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0,416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經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節,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4年6月18日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互核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顯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590,416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數筆,此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價值,而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