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陳信文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甫於100年間即因犯相同法條之罪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可見其潛在危險極高,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及檢察官偵查中於被告自白犯行後,即訊以:「(檢察官問,下同)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4月?(被告答,下同)判4個月。(問)有沒有其他補充?(答)我誠心認錯」,並當庭諭知「本案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須俟本署正式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請回」,經被告核閱筆錄並簽名於其上,而有偵查中認罪後量刑協商之合意在,此有10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背面)。雖檢察官此種有如二擇一之訊問模式,是否有導致被告對於其本件犯行之判決結果,無論如何,非為有期徒刑4月即為5月之誤解?當非無可能,是本件前揭偵訊中協商之訊問方式,固有欠妥適之處,允應朝更能確保被告權益、量刑協商真意與協商程序之正當性而為改進。然而,按上偵訊過程及筆錄內容,當事人雖未明確表達協商意思,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後,經由檢察官之說明,當已明白知悉如欲為量刑協商,檢察官所能同意之科刑範圍僅為有期徒刑4月或5月,在此前提下,被告仍予同意並表示有期徒刑4月之求刑,而非表示逕予檢察官起訴由法院依法審酌科刑範圍,是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應有明確之表示與同意,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乃第二次再犯同一法條之罪,本不宜輕縱,認被告及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請求,尚屬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同意,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