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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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電鑽鑽頭貳支,均沒收。
王建元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建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賴大 淵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金寧 鄉后盤山00號古厝住處庭院內,與其長子 賴政裕 、友人 謝解悟 、鄰居 王金城 及 王應誠 飲酒,見王建元在門口觀望,即對王建元稱有什麼事進來講,王建元便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開口向 賴大淵 借錢買酒遭拒,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無罪喻知,詳下述),謝解悟遂起身上前勸解,向王建元表示有話慢慢說,詎王建元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謝解悟身體之犯意,促然出拳攻擊謝解悟臉部,謝解悟閃躲不及,遭王建元擊中左臉頰後,與王建元發生拉扯,賴大淵及賴政裕見狀,為阻止王建元,亦趨前拉扯王建元,雙方僵持不下,方互將對方推開,終致謝解悟受有左臉2公分挫傷、右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
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建元之右頸及左大腿亦因拉扯有挫傷之情形,心有不甘,返家取鐵鎚1支(未扣案)、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返回賴大淵上開住處,見賴大淵住處鋁門已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拔釘器等物敲打鋁門,並將門撞開而侵入屋內,賴大淵等人見王建元手持武器,逃往屋外報警處理,王建元即以拔釘器將庭院內石桌上之茶壺1個及盤子2個掃落地面,均致令破損而不堪使用,旋轉往屋外,以鐵鎚敲破賴大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後三角玻璃(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2千元),並敲打謝解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擋風鏡卡榫斷裂、導流板破裂,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大淵及謝解悟。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建元所有之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
二、案經賴大淵、謝解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第134頁、第164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 賴建翔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元固坦承於進入賴大淵住處,與賴大淵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家取鐵鎚等物,再度進入賴大淵上開住處,並持鐵鎚等物敲破賴大淵所有之茶壺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謝解悟之機車等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第一次進入賴大淵住處是賴大淵叫伊進去的,伊沒有動手毆打謝解悟,是被賴大淵、謝解悟及賴政裕共同毆打,賴大淵用玻璃敲伊額頭、賴政裕搥伊胸及背部、謝解悟用棍子打伊的腳,伊的臉及身上都是血,是謝解悟用竹掃把先打我,他一直打,伊的臉、額頭縫了7、8針,謝解悟受傷是因為拿竹掃把打伊時,自己打到自己。伊第二次持拔釘器等物進入賴大淵屋內,也是賴大淵叫伊進去的,忘記有沒有砸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成傷部分:
⒈告訴人謝解悟於102年6月1日凌晨2時45分至3時30分許
,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就本件事故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警初步檢視其傷勢並拍照,謝解悟之左臉頰顴骨部位、右手食指第一節及小指第三節處,確實有紅腫及血液殘留等痕跡,有警詢筆錄1份及警製謝解悟傷勢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23頁)。又謝解悟於同日下午至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左臉2公分挫傷、右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有金門醫院101年6月1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核謝解悟於事發後即至金寧分駐所製作筆錄,時間並無遲延,且警方所拍攝之謝解悟傷勢照片所示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是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告訴人謝解悟上揭傷勢,係於102年5月31日晚間
8時許,在告訴人賴大淵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35號住處內,因見被告與賴大淵爭執,上前勸阻,突遭被告出拳攻擊所導致,且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解悟、賴大淵、賴建翔於警詢指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賴政裕於警詢指述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35至48頁、第55至68頁、第76至8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核證人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之方式、部位及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謝解悟等人因衝突發生拉扯,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上揭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起訴書原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成傷之行為態
樣,除以徒手毆打謝解悟左臉頰外,尚包括持瓦斯爐敲打謝解悟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之次子賴建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建元與我爸爸對話結束後發生衝突,雙方開始拉扯,他們拉扯了兩、三分鐘左右。」、「我爸爸、我哥賴政裕與王建元拉扯,拉住王建元的手。」、(拉扯怎麼結束的?)他們是互相把對方推開,王建元就走了。」、「王建元沒有拿桌上的瓦斯爐打謝解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王建元沒有持瓦斯爐敲打謝解悟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衡酌證人賴建翔係告訴人賴大淵之子,而告訴人謝解悟係賴大淵之友人,且被告有持械闖入證人住宅並搗毀物品之行為,基於親情、友情及自身利害關係,證人賴建翔與賴大淵斷無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再者,被告王建元斯時既與賴大淵等人發生拉扯,手遭王建元拉住,又如何再持瓦斯爐敲打謝解悟?是被告應無持瓦斯爐敲打謝解悟之行為,應無疑義,起訴書認被告有持瓦斯爐敲打謝解悟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係行為態樣之不同,要無影響本件傷害行為之認定,附此指明。
⒋另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均辯稱其第一次進入賴大淵住
處,沒有毆打謝解悟,係遭賴大淵、謝解悟及賴政裕共同毆打,賴大淵用玻璃敲伊額頭、賴政裕搥伊胸及背部、謝解悟用棍子打伊的腳,伊的臉及身上都是血;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謝解悟用竹掃把先打我,他一直打,伊的臉、額頭縫了7、8針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如何遭告訴人謝解悟毆打一節,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案發之102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依法逮捕,警方於當晚10時11分將被告送至金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固有右頸挫傷約8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情形,此應係與賴大淵等人拉扯時所導致,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臉及額頭受傷,及醫院施以縫合7、8針醫療行為之情形,有金門醫院102年5月31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是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果賴大淵係持玻璃敲打被告額頭、賴政裕搥打被告胸及背部、謝解悟持棍子(或竹掃把)持續擊打被告腳部,則雙方衝突既起,賴大淵三人下手力道應非輕,且以賴大淵持玻璃、謝解悟持棍子(或竹掃把)等硬物,持續毆打被告之情況下,被告之額頭、胸部、背部及腳部,理應會有明顯之傷勢,然經診斷結果,其額頭、胸部、背部及腳部均無傷情,此觀上述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謝解悟,係遭賴大淵、謝解悟及賴政裕毆打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取。
⒌至公訴人請求傳訊主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之長子賴
政裕。然查,證人賴政裕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審理筆錄可據(本院卷第60頁、第131頁),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明確表示捨棄傳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被告傷害部分事證已明,上開聲請事項之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診斷證明書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持拔釘器等物侵入告訴人賴大淵住宅部分:
⒈被告持拔釘器等物,進入賴大淵上開住處之事實,迭經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被告確有持拔釘器等物進入告訴人賴大淵前揭住處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又查,告訴人賴大淵如何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而離
去後,將其住處上鎖,被告又如何未經告訴人賴大淵、賴政裕或賴建翔之同意,先持拔釘器敲打鋁門,並強行撞開大門而侵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解悟、賴大淵、賴建翔於警詢指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賴政裕於警詢指述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35至48頁、第55至68頁、第76至8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又告訴人賴大淵之住處鋁門門片,確有遭硬物敲擊而有凹陷之情形,有警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警卷第24頁)。核證人證述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及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並與上揭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相合。是被告未經告訴人賴大淵等人之同意而侵入賴大淵上開住處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
辯稱持拔釘器等物再度進入賴大淵住處,係賴大淵叫伊進去的云云。惟查:告訴人賴大淵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而離去其住宅後,立即將鋁門上鎖,其意應係在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其住處甚明,若非如此,又何需上鎖?且果真係告訴人召喚被告入屋,理應會開門,何以在被告叫門時,堅不開門讓被告入內?再者,被告斯時所持經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鐵製,拔釘器1支長度約110公分,電鑽鑽頭2支長度各約56公分,尖端則為螺旋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以其材質、長度及構造,如持以揮擊他人,將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等結果,在雙方衝突甫結束未久,被告持上開器械而來,以告訴人賴大淵住處尚有二子在場之情形下,豈有開門揖盜,主動召喚被告入屋,而陷自身與二子生命身體安全於重大風險之理?綜上,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賴大淵召喚而入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現場蒐證照片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持拔釘器等物毀損告訴人賴大淵之茶壺、汽車玻璃等物及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就毀損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忘記了等語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解悟、賴大淵、賴建翔於警詢指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賴政裕於警詢指述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35至48頁、第55至68頁、第76至8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此外,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共29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5頁、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至92頁),復有扣案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毀損告訴人賴大淵之汽車玻璃等物及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忘記了毀損告訴人謝解悟之
機車等語。惟查,被告為警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就其如何持鐵鎚破壞告訴人賴大淵之汽車玻璃等物、持鐵鎚敲打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之經過、及鐵鎚不慎掉落車內之細節等情,均能詳細陳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行為,是其應有上開毀損行為,要無疑義,所辯前揭情詞,顯係推諉之詞,殊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係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解悟成傷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持拔釘器等物侵入告訴人賴大淵住宅部分: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查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35號為告訴人賴大淵之住宅,業據證人賴大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如前述。被告未得賴大淵等人同意,即強行撞開大門而無故侵入其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持拔釘器等物毀損告訴人賴大淵之茶壺、汽車玻璃等物及告訴人謝解悟之機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持鐵鎚等物毀損本件茶壺1個、盤子2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與右後車窗玻璃及右後三角玻璃、重型機車之擋風鏡卡榫與導流板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淵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僅因細故與賴大淵發生爭執,即毆打在場勸解之告訴人謝解悟,且不思息事寧人,復持拔釘器等物,以暴力方式,強行闖入賴大淵住處,並破壞賴大淵與謝解悟之物品,對他人之人身、居住及財產安全,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亦徵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狡辯未侵入賴大淵住宅及未毀損謝解悟之機車,足見其悔意不深。再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賴大淵、謝解悟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謝解悟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鐵鎚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建元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賴大淵之同意,侵入賴大淵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00號住處,質問賴大淵為何於數日前不給其錢花用,並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賴大淵,使賴大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元涉犯前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大淵及謝解悟、證人賴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侵入住宅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元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進入賴大淵住處是賴大淵叫伊進去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與告訴人賴大淵飲酒之王應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我在賴大淵家中,我們在喝酒。當時在場喝酒的有王金城、賴大淵、我、現在在庭後的謝解悟。」、「我有看到王建元進來。賴大淵當時跟王建元說你有什麼事情進來講。因為王建元站在外面,賴大淵跟他說有什麼事情進來講。」、「王建元跟賴大淵剛開始沒有起衝突,後來才有,爭執什麼我聽不清楚。」、「跟賴大淵、賴大淵的朋友謝解悟、王建元他們三人之間沒有恩怨、金錢糾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三、至告訴人賴大淵、謝解悟及證人 賴政裕固 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指稱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第一次進入賴大淵上開住處時,並未得賴大淵之同意云云。惟查,本院衡酌證人王應誠可於夜間至告訴人賴大淵住處,與賴大淵等人飲酒作樂,其與賴大淵等人應係朋友關係,且有相當交情,要無疑義。又證人王應誠既與賴大淵、謝解悟及被告三人間無恩怨、金錢糾紛,應無迴護被告,故為被告有利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係屬真實,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所辯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第一次進入告訴人賴大淵上開住處,係得賴大淵之同意,當非虛枉,堪認屬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既係得告訴人賴大淵之同意而進入賴大淵住處,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能論以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拔釘器等物侵入告訴人賴大淵住宅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元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王建元說要讓你全家死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之次子賴建翔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左右,我當時在我的房間門口,因為外面發生很大的聲音,就是大人爭吵的聲音,我聽了兩分鐘左右,聲音愈來愈大聲,我才走出房門口查看,我的房門可以看到我家的院子,當時院子有我爸爸賴大淵、謝解悟、我哥哥賴建翔,我印象中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走出房門,就看到王建元走進來。當時我在房間裡面聽到爭吵聲,但是我無法分辨是誰在吵,聽了兩分鐘左右,我走出房門查看,才看到王建元走進來。」、「我確認是聽到爭吵聲結束之後,王建元才進入家裡。」、「王建元進入家裡之後,跟我爸爸說話,他跟我爸爸說什麼我不太知道。王建元跟爸爸的對話時間兩分鐘左右。」、「當時王建元說話的聲音滿大聲的。」、「我當時離王建元跟爸爸的距離是三、四步還是五步的距離。一步差不多半公尺。」、「王建元與爸爸對話結束之後發生發生衝突,雙方開始拉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於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房內聽見爭吵聲而出房門查看時,方見被告進入屋內,而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淵交談時間前後約兩分鐘,聲音相當大聲,以證人當時全程在場,且站立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淵僅約1.5至2.5公尺,則應可明確聽聞被告與賴大淵交談內容,倘被告有出言恫嚇賴大淵,對賴大淵陳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此等威脅證人賴建翔、賴政裕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之話語,對賴建翔及賴政裕而言,應屬記憶深刻,賴建翔豈會全然不知。又果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賴大淵,則證人賴建翔與其兄長即證人賴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理應會具體陳明,斷無為被告隱匿而不發之理,然觀諸賴建翔歷經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訊,對被告如何侵入其住處、如何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毆打告訴人謝解悟及毀損汽車玻璃等物之經過與細節各情,均能一一詳述,然均未置一詞言及被告有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恐嚇其父親賴大淵等人,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5至48頁、第55至68頁)。另證人賴政裕固於案發後已歷時2月有餘之102年8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對賴大淵恫稱他要讓我們全家死光光等語,然其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訊,對於被告如何侵入其住處等各情,均能侃侃而談,然亦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有何恐嚇之情,此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5至48頁、第55至68頁)。審酌證人賴政裕在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之時點,與102年8月14日偵訊時相較,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記憶鮮明,依其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應以102年6月1日警詢、102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偵訊為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是否確曾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賴大淵,顯非無疑。
三、再者,告訴人賴大淵及謝解悟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證稱被告有以前述情詞恫嚇賴大淵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淵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經隔離訊問結證稱:「王建元第一次進入我家,他那天喝醉了,他進來我朋友搭他的肩,問他有什麼事情,大家坐下來慢慢講。至於第一次進我家跟我說什麼,我現在記不起來,他很兇神惡劣的進來,那天他的確喝醉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審酌證人賴大淵於本件案發之102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係與被告直接面對面交談之人,兩人交談內容、被告有無以言詞恐嚇、恐嚇內容為何等各節,其認知及記憶應較告訴人謝解悟為真確,其證述應較為可採。倘被告果真因借錢未果即以要讓賴大淵全家死光等語恫嚇賴大淵,已然嚴重威脅賴大淵及其子賴政裕、賴建翔之生命安全,對身為父親之賴大淵而言,記憶應尤為深刻。參以被告侵入證人賴大淵住宅並毀損物品,兩人係處於利益嚴重衝突對立之立場,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未賠償損失之情形下,證人賴大淵豈會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掩飾隱匿而就證稱其已不復記憶被告案發時所述內容為何等語。是以,被告或與告訴人賴大淵於言語上有所衝突,或措詞較為激烈,然應無以「要讓你全家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賴大淵,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建元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賴大淵、謝解悟、賴政裕、賴建翔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等事實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王建元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準此可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建元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各該證人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王建元為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建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貳、刑法第277條、第306條、第354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建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事實欄一所│王建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載傷害謝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悟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載侵入賴大│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淵住宅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均沒收。││├──┼─────┼─────────────┼────┤│三│事實欄一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載毀損賴大│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淵及謝解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部分│之拔釘器1支及電鑽鑽頭2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