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70日及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於96年7月17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先永巷1號現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70日及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於96年7月17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友人施用時,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遭緝捕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濃度值為5509ng/ml,有該醫院9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61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H—261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二)再按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資佐證(該局94年6月印製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215頁),而審之被告所辯其未吸食,係同在友人住處,因友人吸食所致乙節,如為可信,顯見被告係偶遇友人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友人住處既為一般住宅,其密閉性應無特殊之處,再參以被告自陳無施用毒品之意願,則應有所迴避,其吸入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然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509ng/ml,已逾甲基安非他命確認值(500ng/ml)10倍,顯不符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友人不明,所吸食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不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陳述無從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承受不利之認定。縱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自應依法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