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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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六六六四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車號000—一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舉發有機車未二段式左轉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為中度肢障,上班薪資微薄不敷使用,且服務之公司已在半停業狀態,隨時面臨被解雇之情況,生計困難,請鈞院體恤受處分人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左轉,並非故意為之,准予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對於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違規左轉等情,並不否認,且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情節,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二0一一00號函記載甚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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