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興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返回社會正常生活,現有正當工作,也不會再去想其他的,考量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自白,並沒有犯其他的案件,看能不能接受治療而能在社會上繼續正常生活,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不希望因為這些事情而放棄,不會再過靡爛的生活,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提請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係以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G1045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羅興漢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上訴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4758公克)扣案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9月5日;又因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上訴人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否認犯罪,而係對原判決之量刑表示異議。然查,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此外,上訴人亦無指明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有何具體明顯不當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所請改判較輕之刑度,實乏憑據,而無從參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