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林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5%計算,嗣隨前揭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005%),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月清償本息,依板信銀行與被告約定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經板信銀行拍賣抵押物獲償1,059,446元(其中22,147元為執行費),尚有本金781,284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板信銀行業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板信銀行於98年10月31日登報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84元,並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