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亮與同案被告 潘志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給潘志明,潘志明則持上開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扳手,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凌晨3時左右,打開被害人 張治政 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再以六角扳手發動該車後離去,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左右,至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附近搭載被告上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治政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明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7日凌晨6時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潘志明載運 龍柏 行○○里鎮○○路○段○○○號隧道後棄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103年2月17日凌晨潘志明到其住處,叫其騎他的機車載他到中正市場開他的貨車,其始騎乘機車載他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右邊,他下車後走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左邊,其沒有看到他如何開啟車門進入,他叫其跟著他騎,其就跟在他後面,跟到大成國中附近時,他說路途還很遠,叫其把機車停在路邊,坐他的車,其就坐他的車,他就載其到山上某1間廟附近,搬完木頭下山時就換其開車,他偷的車跟其無關,其沒有叫潘志明去偷車,也沒有借潘志明六角扳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興三街口,之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明於103年2月17日凌晨4時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玉佛寺,再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隧道出口前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治政、 釋印德 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於104年8月19日繪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時停放地點現場圖各1份、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就被害人張治政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所證之內容可知,其並不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過程,是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遭竊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潘志明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另證人釋印德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詞,與起訴書所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與同案被告潘志明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竊取玉佛寺內之龍柏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事實,證人釋印德並未親身見聞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其證詞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明於103年2月17日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是我於今(17)日上午3時許○○里鎮○○○街東興三街口行竊,使用T型把手行竊,以自備鑰匙2支啟動使用該車,無共犯,是我自己行竊後與楊秋亮共同使用該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3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17日凌晨3點,○○里鎮○○○街跟東興三街交叉口,我先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自小貨車車門沒上鎖,我用另1把楊秋亮所有的六角扳手發動該自小貨車,我就開這台車去埔里鎮大成國中附近載楊秋亮,同日凌晨4點左右楊秋亮上車,楊秋亮上車後由楊秋亮駕駛」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於103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在103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里鎮○○○街與東興三街路口偷1台自小貨車?)是,該車車門沒鎖,我是進入該車後,拿楊秋亮的六角扳手偷該車,六角扳手後來我還給楊秋亮,所以沒有扣案。(楊秋亮是否知道你要偷這台自小貨車?)他知道,楊秋亮跟我說他有1部贓車,丟在竊取自小貨車地點附近,他已經偷好了放在該處,他就拿1支六角扳手給我,說用這支六角扳手就可以開了,我到該處就發現有1台廂型車門沒鎖,我以為是這1台,所以我就開該部車去找楊秋亮,楊秋亮說他在大成國中附近,所以我就到那邊繞,也有找到楊秋亮。(楊秋亮有跟你說你偷錯車?)有,他說不是這1台,他有講是哪1台,但講不清楚,印象中也是廂型車,但他沒說車型」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於103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小貨車也是我偷來的。我持六角扳手去偷的,車門沒鎖。(六角扳手是)楊秋亮給我的,楊秋亮跟我說他有偷好1部車,並跟我說車子停在我偷車的地點的附近,我看到自小貨車門沒鎖就以為是這1台,才用六角扳手發動該車電門」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楊秋亮告訴我車子在那邊,楊秋亮叫我去開車的,我是用六角扳手,大約20公分長,寬大約8公分,都是金屬材質,厚度我想不起來了,六角扳手是楊秋亮的,我有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由證人潘志明之上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然其對於行竊之方式,先於警詢中證稱係使用T型把手行竊、以自備鑰匙2支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云云,後於偵查及原審改證稱係使用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云云;再就是否有共犯參與行竊一節,其先於警詢中證稱無共犯云云,而於103年2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其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再駕駛此部自用小貨車至埔里鎮大成國中附近搭載被告,並未提及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情,嗣於103年3月5日、103年5月28日偵訊及原審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跟其說他有偷好一部車,且停在其偷車的地點附近云云,足徵證人潘志明就竊盜過程之歷次證述,關於重要情節部分,有前後不盡相符之瑕疵存在。況且,縱使證人潘志明事後之證詞屬實,然依其所述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僅指示其去駕駛贓車,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指定之車輛,則被告對於證人潘志明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否事前即有謀議存在,並有行為之分擔?自存有合理懷疑。本件即難依證人潘志明前揭非無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潘志明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明所為指證,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被害人及證人釋印德之證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自用小貨車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潘志明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潘志明之上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潘志明於原審104年9月30日宣判期日前已通緝到案,原審未就此部分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潘志明到庭作證,以釐清2人諸如有無交付六角板手、由誰主動邀約等供述不符之處,逕自做出事實認定,自屬審理未盡之理由不備,且不無事實之誤認之情形。又本件犯罪事實,除依據同案被告潘志明明確且互核一致之供述外,證人即被害人張治政、釋印德等人之供述,足見被告2人確係先行竊盜四輪傳動之自小貨車後,再駛至龍柏現場竊盜、載運龍柏,其等之證述應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志明2人間素無宿怨,且係舊識,自當有一定情誼存在,同案被告潘志明自無自陷己罪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竊盜自小貨車情事,實非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潘志明固經原審通緝並於104年10月5日歸案,然嗣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未到案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6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就同案被告潘志明部分,顯已無法調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表明捨棄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潘志明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證人即被害人張治政、釋印德等人之供述,亦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潘志明與被告雖無宿怨,或係舊識,有一定之情誼,然其係在與被告共同行竊龍柏時當場被捕,被告則趁隙逃逸,同案被告潘志明自非無可能在心有不甘之情形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心證,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