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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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功德箱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春元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6日,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10月)」;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686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部分,被告與共犯「 春阿 」間,就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被害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與害人 李明坤胡慶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第24頁),暨衡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共竊得皮包1只、功德箱1個及新臺幣4,
000元,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李明坤,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車牌0面,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明坤、胡慶信,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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