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春賢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均應更正為「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萬春賢、柯淑玲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原記載「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伍件沒收」,然觀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之事實欄、第
8頁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項第㈠段及第20頁第三項沒收部分,均載明本件扣案之文宣為318件,基此,顯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二人應執行刑之沒收部分,應係誤載為「叁佰壹拾伍件」,此部分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