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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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黃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香港籍,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我國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效力亦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70,055元未清償,包括本金535,179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32,992元、違約金暨手續費1,88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單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1頁、第55至81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570,055元│358,746元│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14.79%││││││償日止│││││││││├──┼────┤├─────┼──────────┼────┤│2│信用卡││176,433元│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15.00%││││││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