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幸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安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擊發口徑12GAUGE散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60顆及口徑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65顆等物,且將之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3年
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法搜索張安幸前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張安幸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96頁;院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6頁;院卷二第8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21至28、3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散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散彈26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散彈68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後:6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採證照片、10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院卷一第180頁】。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散彈中,經採樣50顆試射,固有1顆不具殺傷力,惟鑑識人員隨機採樣50顆,僅有1顆不具殺傷力,比例甚低,復參以其他未經試射之211顆均為制式散彈,則認該211顆散彈均有殺傷力應屬合理之認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從而,除經試射認確實無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散彈3顆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制式散彈260顆、非制式散彈65顆確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警方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00號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外搜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長槍(下稱扣案長槍)乙事,然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辯稱:扣案長槍係警察在我住處外搜得,非我持有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扣案長槍係在被告住處後方之果園內尋獲,該果園非被告或其家人所有,無任何遮蔽,加上該處位於六龜區,周遭住有數量不少之原住民,其等均能合法持有獵槍,亦不得排除係被告及家人以外之第三人隨意棄置在該處。再者,該地既位處山區,被告又是於深山內拾得扣案散彈,不能排除扣案散彈亦為原住民隨意棄置,則扣案散彈、長槍既然均可能係原住民合法持有,用以打獵之工具,縱扣案散彈經鑑定後確實可裝填於扣案長槍內,亦不得逕自推論扣案長槍亦為被告持有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前開住處搜索,到達現場時,僅被告兒子、媳婦、友人 陳國志洪義勇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家,警方乃請被告家人聯繫被告返家,約2、30分鐘後,被告始返家,等待被告返家期間,警方並未嚴格限制在場人之行動自由。俟被告返家,警方開始執行搜索,首先在車庫及果園間之雜物堆內尋獲附表二編號1之木質槍托2枝,次在車庫圍牆外發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橘色背包1個,內裝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業用子彈30顆、鋼珠1罐(共260顆),又在停放於雞舍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制式、非制式散彈及彈殼,末在雞舍窗戶外之草地上搜得扣案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及反面),且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煜賢李彥嶔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國志、洪義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院卷一第35至43、45至50、75至91頁),並互核大抵相符。此外,復有前揭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人張煜賢繪測之現場平面圖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8、30頁、偵卷第59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當天搜索經過之光碟所製成之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頁反面),則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扣案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適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
3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12頁反面),是扣案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被告於搜索過程中,最初雖否認扣案長槍為其持有,然之後
旋向在場之警員張煜賢、 吳義勇邱政智 坦承扣案長槍是其所有,散彈是在山上撿到乙節,經證人張煜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長槍是他的,子彈是他在山上撿到的,我們三個同仁都有聽到,被告當時很緊張的樣子。我們有追問來源,但有人拿東西給被告喝,被告轉身就否認等語;證人吳義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時間被告不承認,待我們將扣案物品集中在一空地上,再問他「沒有槍怎麼會有那麼多子彈」,他才承認是他的等語;證人邱政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被告是否認的,到後面因為有子彈,就有承認槍是他的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37、38頁;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25頁)。衡以張煜賢、吳義勇、邱政智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縱認其等為求績效而戮力於本案,然其等業已扣得土造長槍及大量散彈,自可獲得記功獎賞,應皆無虛偽證述,誣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屬可信。
㈢次者,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乙節,如前認定,而經
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送請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制式、非制式散彈,經實際裝填,可供扣案長槍使用乙節,有該局105年
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可佐(見院卷二第66至68頁)。審酌槍枝之殺傷力係來自於槍枝可擊發子彈,藉由子彈底火、引爆子彈內之火藥、利用火藥燃燒瞬間膨脹氣體所產生之爆發力,及槍膛彈藥室內密閉效果,以高爆藥產生之氣壓推送彈頭脫離槍口,因彈頭高速運動產生之動能,對於目標物造成損傷之效果,兩者缺一不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制式、非制式散彈既可裝填於扣案長槍後,再予以擊發,堪認扣案長槍、散彈應可搭配使用,以期發揮既有功能,更何況被告倘未持有扣案槍枝,自無持有並保存大量散彈之理,故扣案長槍應為被告所持有。
㈣警方發現扣案長槍之地點雖不在被告屋內,而係在前開自小貨車所停放之雞舍窗戶外草地上,然查:
1.張煜賢、李彥嶔與其他警員先駕車至被告住所前,旋即離去,俟2、30分鐘之後,再駕車至被告住所內庭院,下車表明身分及表示來意,因被告不在家,警方在場等候至少30分鐘,被告方返家,隨後警方才開始搜索,自張煜賢等人抵達現場後下車,迄至被告返家之這段時間,張煜賢等人並未嚴格限制在場人員之行動自由乙情,除據證人張煜賢、李彥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見院卷一第36至37、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國志、洪義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鼓山分局員警第一次、第二次進來約隔2、30分鐘以上,第二次進來表明身分後,又等了約3、40分鐘,被告才回來,這段時間,被告兒子基本上都在一起泡茶,期間有拿水壺去裝茶,被告媳婦一開始在掃地,這段時間內有再進去屋內等語相符(見院卷一第79至82、85至89頁),則在被告返家、張煜賢及其同事開始搜索之前,在場之被告兒子、媳婦及友人尚可自由走動,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故被告家人或不詳姓名之人知悉警員身分後,並非全無機會藏匿或丟棄扣案長槍。
2.發現長槍處距離雞舍窗戶不遠,約30公分處有一條小溝渠流經通過,於溝渠外側草地上,目視可及之明顯處再發現槍管,泥土鬆軟,長槍落下之痕跡尚新,亦無大面積髒汙、灰塵、砂土覆蓋或生銹等情形,業據證人張煜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8頁),並有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搜索光碟報告所附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6至57頁)。審酌發現處為戶外,扣案長槍亦無任何物品掩蓋,然長槍外觀卻又清潔無髒汙,肯認扣案長槍應係於警方搜索時或不久前,始放置於該處。佐以扣案長槍落地處上方之雞舍窗戶鑲以鐵製欄杆,鐵窗高度82公分,寬度92公分,欄杆間隔高度26公分,寬度10公分,經現場模擬,能在雞舍內透過該窗戶丟擲扣案長槍,且能順利丟擲於查獲地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年7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0、41頁),再103年1月17日搜索當時,雞舍內雖堆有雜物,但窗戶前未擺放大型物品,人仍可以靠近窗戶乙節,均經證人張煜賢、李彥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42至43、49頁),並參諸該雞舍位於被告住處旁,扣案長槍之查獲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約15公尺,可以目視得到,被告兒子、陳國志、洪義勇及其他人於警方到場時又是在被告住處騎樓下泡茶、聊天之情,據證人陳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76、78頁),復有張煜賢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頁;院卷一第108、109頁),顯然扣案長槍之查獲地點與被告住處相距甚近,得認扣案長槍是於警方搜索前甫經在場之被告家人或不詳姓名之人透過雞舍窗戶丟擲至查獲地點。
3.查獲地點係他人果園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98頁),則果園所有人必然定期至果園巡視、施以農作。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該處為一草地,綠草甚為短小,扣案長槍清晰可見,毫無遮隱效果,倘非法持有人係欲丟棄違禁物,常情應係前往深山、荒廢之空地等人煙罕至處丟棄,避免遭人發現,但查獲扣案長槍之地點不僅在被告住家外,且係有人巡視、非蔓草叢生之果園,實與一般丟棄者不欲讓人察覺之心態有違,益見丟棄之人應係見警員到場,一時情急,不得不隨手自雞舍窗戶朝外丟棄,而未加注意棄置之地點。
4.槍枝、子彈合併使用方能產生效果,兩者缺一不可,常情應係存放於同一處,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大量散彈在雞舍內自小貨車上查扣,且被告業已就持有該散彈部分坦承不諱,扣案長槍又是遭人從雞舍窗戶朝外丟出,如前認定,益徵扣案長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散彈均為被告所持有。
5.綜合上情,堪認扣案長槍係遭被告家人或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自雞舍窗戶丟出,無從以扣案長槍非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乙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所居住之六龜區固有許多原住民,而原住民若經許可得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然原住民持有獵槍既係本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等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顯見獵槍在原住民生活中並非價值低微,會隨意丟棄之物品,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觀諸扣案長槍外觀乾淨,並無銹蝕、髒汙,堪認原持有人於持有期間應係妥善保管,又豈會隨意丟棄?
2.再警方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示之制式、非制式散彈,數量達300多顆,且子彈樣式並非單一,常人倘係在路邊發現如此龐大數量之散彈,應係報警處理,或任憑該批散彈留在原處,避免己身觸犯刑章,被告卻隨意撿拾並放置在車上,顯與常情相違。佐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散彈彈殼13顆,依其殼身顏色、彈底標記,可分為綠色及紫色殼身2種;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散彈中,可發現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散彈彈殼,相同之綠色及紫色殼身之殼彈;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散彈中,則僅能發現與附表一編號6相同綠色殼身之散彈乙節,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可佐(見院卷二第66至68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散彈均為同批式樣,應為同一人持有。又前開扣案之制式、非制式散彈中,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達260顆、非制式散彈達65顆,數量非低,且其中僅如附表一編號7之非制式散彈19顆之彈殼金屬基座嚴重銹蝕,堪認該批散彈保存狀態尚稱良好,又扣案長槍與大量散彈可搭配使用,業如前述,再徵諸扣案散彈數量甚鉅且狀態良好,倘均為原住民持有,自無隨意棄置尚可使用之扣案長槍及大量散彈之理。
3.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以圖解免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責,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既經其向在
場之警員張煜賢、吳義勇、邱政智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散彈亦得供扣案長槍使用,佐以扣案長槍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散彈遭查獲之地點均在雞舍內外,扣案長槍又是於警方搜索之時方遭人棄置於外等情,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已認定,被告所辯前揭各情,均屬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警方未能於搜索前控制全場人員之
行動,導致在被告住處外發現扣案長槍之不利益,須歸由被告承擔云云,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方認定扣案長槍為被告持有,與警方於搜索前未限制在場人員之行動,純屬二事,亦無關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自無可採。末被告雖聲請鑑驗扣案長槍上是否有其指紋等情,然證人張煜賢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有將扣案長槍、槍托驗指紋,但沒有辦法採指紋,槍托的面粗糙沒有辦法採指紋等語(見院卷一第42頁),且綜觀上開卷證,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犯持有扣案長槍部分否認犯罪,然就持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非制式散彈部分則坦承犯行,而遍查卷證亦無被告持有扣案長槍之確切時間或其係分次取得扣案長槍、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及非制式散彈之事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先後持有扣案長槍、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及非制式散彈,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散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率爾持有扣案槍枝、制式及非制式散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於犯後就持有扣案槍枝犯行虛捏諸多情節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應予非難,另衡酌本案被告持有扣案長槍1把、制式及非制式散彈數量達325顆,數量甚鉅,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為犯罪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生活情況(見院卷二第81頁),與其為00年生,現已72歲,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乃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制式散彈
211顆,確具殺傷力,如前認定,應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制式散彈49顆、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非制式散彈65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用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散彈
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認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散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非制式散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散彈19顆,採樣6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散彈彈殼13顆均係散彈彈殼;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業用子彈30顆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刑事警察局
103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在卷(見院卷二第7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扣案物既經本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木質槍托2枝、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鋼珠1罐(共260顆)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橘色背包1個,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安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散彈2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木質槍托2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散彈2顆,經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80頁),是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無理由。再扣案之木質槍托2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函詢內政部之結果,認分係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等物,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103年3月7日鑑定書、內政部104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可憑,自難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準此,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備註│├──┼──────┼─────┼────┼─────────────┼──────┼─────┤│1│土造長槍│1枝│1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無││││││: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刑事警察局10│││││││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3年3月7日│││││││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刑鑑字第103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007944號鑑定│││││││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書;104年10│││││││力。│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2│制式散彈│260顆(送│211顆│均係口徑12GAUGE散彈,採樣│號函│無││││驗試射後餘││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211顆)││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制式散彈│1顆│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4│非制式散彈│65顆(送驗│無│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無││││試射後餘0││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顆)││成,經試射後:6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5│非制式散彈│2顆│無│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6│非制式散彈│1顆│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7│非制式散彈│19顆│無│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後,彈殼金屬基座││││││││均已嚴重銹蝕,採樣6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8│制式散彈彈殼│13顆│無│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備註│├──┼──────┼─────┼─────────────┼────────┼────────┤│1│槍身(木質槍│2枝│送鑑長槍零組件1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托)││制編號:0000000000、110213│警察局103年3月││││││3245),認分係金屬擊發機構│7日刑鑑字第1030││││││、木質槍托,非屬內政部86年│007944號鑑定書;││││││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內政部104年9月││││││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6日內授警字第10││││││成零件。│00000000號函││├──┼──────┼─────┼─────────────┤├────────┤│2│工業用子彈│30顆│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3│鋼珠│1罐(260│無│無│無││││顆)││││├──┼──────┼─────┼─────────────┼────────┼────────┤│4│橘色背包│1個│無│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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