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冀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尹冀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6月4日將該判決文書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該棟大樓管理室管理員 周芯瑜 代收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判決正本於104年6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算10日(上訴人戶籍地在臺中市北區,無在途期間問題),於104年6月15日屆滿(104年
6月14日為週日之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乃被告遲至10
4年6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以卷附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即104年6月24日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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