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上訴人 張安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安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管制物品之扣案制式及非制式散彈,足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持有之扣案散彈達3百餘顆,數量龐大,惟未見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而原審就被訴事實訊問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科刑資料為調查,並予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就科刑資料及科刑範圍為充分主張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更㈠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至84頁反面),其關於科刑資料調查程序之踐行,難謂有何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在審理中自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雖與上訴人係在偵查中就此節已自白(但否認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及木質槍托)之情形有間,而稍有微瑕,但既於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三、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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