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雄於民國104年8月17日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往水流媽方向(北向南)行駛,途經豐收村好收172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 林怡佳 騎乘J3Z—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致告訴人林怡佳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林怡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右手尺骨骨折術後變形」等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案經告訴人林怡佳及代行告訴人 林恒生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怡佳(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當時已年滿20歲,且尚未有遭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亦無配偶,故本件被害人於本件發生車禍之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此有被害人林怡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傳訊被害人詢問對被告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亦以點頭表示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怡佳提告之意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2日被害人偵訊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林怡佳之偵訊光碟,結果如下:「一、林怡佳對於其姓名、生日均可正確回答。二、林怡佳對於住址雖然稱其住居所係於國華街,與其在蘭井街住處不符,但仍可知其明瞭檢察官之意思在問地址。三、當檢察官詢問林怡佳是否認得陪同到庭之人員為何人之時,林怡佳尚可回答是爸爸。四、檢察官訊問發生車禍的人是否要告他,林怡佳未受其父之指示,即自行點頭。」(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其父即偵查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林恒生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林怡佳於偵查中稱之國華街為其所經營之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害人林怡佳當時雖有部分記憶缺失之情形,然對於是否提出告訴,仍能明瞭其意,而自行表達,是並無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指定被害人之父林恒生代行告訴人,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之指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4月2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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