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及LINE以「 陳俊宏 」、「
UMQuophiLyf 王偉 」等暱稱(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乙○○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0年2、3月間,向甲○○○佯稱:其為派駐伊拉克之德國軍官,因其執行任務恐有生命危險,為托付其女兒,欲寄送其女兒資料等國際包裹予甲○○○云云,又假冒貨運公司「Transworld」向甲○○○佯稱:包裹發生通關問題,須支付款項以處理通關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員工廁所。乙○○再依「李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上開現金。乙○○從中取得3萬5,000元之酬勞後,復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16、17時許,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310萬元、26萬5,000元之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0、98至10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李瑋」之指示,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340萬元現金,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總計336萬5,000元比特幣轉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聽告訴人的指示,是她一直要我去跟她拿錢且跟我強調說她要救人,我才會相信這是要救一個小孩的計畫,因不諳法律,不知此為詐欺集團之手法,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2、3月間,遭暱稱「陳俊宏」及「UMQuophi
Lyf王偉」之人以事實欄所述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21時許,將34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員工廁所。被告復承「李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被告從中取得3萬5,000元之酬勞後,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16、17時許,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310萬元、26萬5,000元之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30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2至45頁;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綦詳(警卷第1至5頁),並有證人 林秀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警卷第2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快遞公司Transworld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警卷第8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警卷第46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甲○○○遭詐金額一覽表(警卷第65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以係聽從告訴人的指示拿錢,誤信這是要救一個小孩的計畫,因不諳法律,不知此為詐欺集團之手法,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為辯,惟查:
1、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難謂可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之前,曾依「李瑋」之指
示先向另外2名被害人收款,模式同本案一樣,都是收到款之後,扣得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剩下的再轉買比特幣出去。我前面二次都是領款收到高額報酬後,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一直跟他們說我不想再做了,我一直覺得這樣在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言:我是依網路認識自稱「李瑋」之人指示,於110年3月17日21時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7樓員工廁所内拿到甲○○○的新臺幣340萬元,「李瑋」沒有告說這個錢是什麼錢,我有懷疑過該筆金錢的實在性,所以我先拿回自己的住處跟甲○○○確認,我沒有跟她講我是要買比特幣的事情,我有問甲○○○確定要交出去,甲○○○跟我說她要買產品和救人,叫我匯出去,我覺得很奇怪,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李瑋」威脅我會有後果,我因為害怕所以照「李瑋」指示去做。然後我照「李瑋」的指示留下3萬5,000元當我的佣金,於110年3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先將310萬元購買比特幣,隔日3月19日16時至17時許,在同一台機器以剩餘的26萬5,000元再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已查悉其所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⑶佐以被告行為時已55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個人美
容工作室,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105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曾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以被告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字第1809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104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④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⑤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⑥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字第28169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
衡情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告訴人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本件被告所為僅單純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暨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工作,即可獲得3萬5,000元不菲之酬勞,實與正常、合法之工作內容及支薪常情未合,被告就此應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告訴人所交給之款項,極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確實有已查悉,仍依「李瑋」之指示以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交付不法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不知法律冀圖免責。是被告以其不諳法律,不知此為詐欺集團之手法云云,顯非可採。
⑷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已依「李瑋
」之指示前往收取其他2名被害人之現金,手法相同,她覺得很奇怪,也跟李瑋說不想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其不僅依「李瑋」之指示出面取款,且向告訴人佯稱「李瑋」係自己老闆,表示「李瑋」係經營貨運公司(詳後述),以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並拖延告訴人報案時間,則被告表面佯以對告訴人表示配合、示好之姿態,實係虛以委蛇,尤以進者,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甚至將本案歸究於受告訴人之誤導而有以致之,自是混淆視聽、顛倒黑白,不可採信。
2、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業已查覺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實屬詐欺不法所得:
⑴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下午經「李瑋」以通訊軟體QQ通知,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以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式交付予「李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2至4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8頁),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後,告訴人曾傳訊息向被告詢問「你怎麽去處理這個錢」,被告竟稱:「會有人再跟我拿走」、「錢已經拿走了」、「我也跟老闆確認了,已經收到了」等語(警卷第46、47頁),於「交款」後再向告訴人稱:「他(按即向被告收錢者)是公司的人,職位比我高,要如何要求」、「不認識都戴口罩,他的口氣,就是要把我壓下去,只說趕快老闆要我來拿錢,趕快處理」(警卷第46、49頁),抑有進者,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後,曾請求被告保留其所交付之款項時,被告先傳送「老闆還沒有跟你談好嗎?」(警卷第46頁),復於告訴人以有些問題,要求被告先與聽聽「他們」怎麼說再回覆告訴人時,被告竟稱:「老闆說我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又如何幫妳買」(警卷第47頁)等語,是觀諸上開被告回覆告訴人之內容,顯與被告前開所陳大相逕庭,亦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已知悉上繳「李瑋」之方式為扣除被告報酬3萬5,000元後,剩餘款項336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予「李瑋」,並不存在所謂「商談之空間」或「公司的人戴口罩來拿錢」等節,足徵被告有刻意隱瞞並誤導告訴人之情事無訛。
⑵再依被告自承「李瑋」實際上不是她老闆、與告訴人對話訊
息中所稱之經理,實際上沒有經理這個人,是「李瑋」在微信中要求我稱呼他為老闆、經營貨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86、104頁),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卻不斷於訊息中向告訴人提及「老闆」,並傳送諸如「他(按即被告偽稱向其收款之人)是公司的人,職位比我高」、「我也威脅老闆,說你的東西沒有收到之前,我是不上班」、「我問老闆,他說妳一定會拿到東西,給他時間處理」、「我也已經離職了」等訊息(警卷第46、48、50至51頁),誤導告訴人相信被告係任職於某一有上下從屬組織之公司,係承老闆指示而協助轉交款項。再於告訴人對假貨運公司「Transworld」所述情詞起疑,竟又對告訴人告以「他們是貨運公司」、「你就等一下吧!我剛跟經理連線,老闆住院」、「我剛才又問了,東西會寄給妳的」、「我是非常相信老闆是好人,他都是在幫助一些貧困的家庭」等語(警卷第51至53頁),誘使告訴人相信確有某間合法經營之貨運公司在處理包裹事宜,試圖安撫告訴人並消除其懷疑。
⑶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為在在顯示被告主
觀上明知其所為不見容於告訴人,若據實以告,必定喪失告訴人之信賴且使告訴人確知受騙。又被告另外設詞安撫告訴人,亦彰顯被告希冀告訴人勿對「Transworld」起疑乃至識破詐術之意圖。準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實屬詐欺不法所得已有所認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業臻明確。
3、衡諸被告前揭供述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前案紀錄,業已查悉本案之蹊蹺及不法之處,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刻意隱瞞並誤導告訴人,復設詞試圖安撫告訴人並消除其懷疑,執意立於取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李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予「李瑋」,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業已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李瑋」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機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李瑋」,使「李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後述)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李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依「李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並依指示於扣除其報酬3萬5,000元後,剩餘贓款336萬5,000元以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李瑋」,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業已依「李瑋」之指示向另外2名被害人取款,手法相同,均於扣除報酬後,購買比特幣將錢轉出去等(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李瑋」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既於收取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時,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其報酬3萬5,000元後,將剩餘贓款336萬5,000元以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李瑋」,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取財: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瑋」之成年人向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至「李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分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俊宏」、「UMQuophiLyf王偉」及貨運公司「Transworld」等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交付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供稱:其依「李瑋」指示收取款項,並依「李瑋」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警卷第42至4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8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縱被告於取款後與告訴人有密切之訊息往來,惟告訴人係透過網路與臉書及LINE暱稱「陳俊宏」、「UMQuophiLyf王偉」、貨運公司「Transworld」聯繫,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與自稱「李瑋」之人聯繫,告訴人與被告均未實際接觸上開「陳俊宏」、「UMQuophiLyf王偉」、「Transworld」及「李瑋」,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並收受詐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以施術,自難令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5、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與「李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並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虛擬貨幣交易機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李瑋」,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李瑋」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審判中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審判期日為限,是上開審判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包含本院準備程序在內,且只要在審判階段有一次以上自白,不論是否翻異,即得認符合該要件,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是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認其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6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3萬5,000元,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3萬5,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李瑋」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3萬元,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個人美容工作室工作,然因疫情沒有收入,離婚,有3名子女,2已成年,1名未成年,均無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到庭之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讓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如果被告需要分期付款還款給我,希望除了緩刑還希望保障我的權益等語(本院卷第91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或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詐欺款項340萬元,惟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所獲報酬3萬5,000元,剩餘之336萬5,000元係以購買比特幣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上繳「李瑋」,則被告就其所上繳之336萬5,000元款項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又被告供承其報酬為3萬5,000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賠付之金額,就被告實際取得之5,000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被告事後復已賠償告訴人,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把3萬5,000元還給「李瑋」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稱:本案已近1年,時間太久,無法提供還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空言所指,悖於常情,亦無相關事證佐憑,難認可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李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網址係記錄在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語(警卷第4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勘察後,並無發見任何虛擬貨幣錢包網址,有該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371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73頁),則被告上開警詢所陳非無可能為其記憶錯置之情形;又被告係以LINE及QQ等通訊軟體與「李瑋」及告訴人聯繫,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未查得有前開對話紀錄,復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之用,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自無從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