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及LINE以「 陳俊宏 」、「UMQuophiLyf 王偉 」等暱稱,於民國110年2、3月間,向郭 張富美 佯稱:伊乃派駐伊拉克之德國軍官,欲寄送國際包裹予郭張富美云云,又假冒貨運公司「Transworld」向郭張富美佯稱:包裹發生通關問題,須支付款項以處理通關問題云云,致郭張富美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員工廁所。蔡美華再依「李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郭張富美收取上開現金。蔡美華從中取得3萬5,000元之酬勞後,復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16、17時許,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310萬元、26萬5,000元之比特幣,並轉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郭張富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張富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瑋」之指示,向告訴人郭張富美收取340萬元現金,又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總計336萬5,000元比特幣轉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聽告訴人的指示,是她一直要我去跟她拿錢且跟我強調說她要救人,我才會相信這是要救一個小孩的計畫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3月間,遭暱稱「陳俊宏」及「UMQuophi
Lyf王偉」之人以事實欄所述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21時許,將34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樓員工廁所。被告復承「李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被告從中取得3萬5,000元之酬勞後,先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16、17時許,利用位於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價值310萬元、26萬5,000元之比特幣,再轉至「李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假快遞公司Transworld間之LINE對話記錄、面交現場相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偵卷第8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機先後購買共計價值336萬5,000元之比特幣,再轉至「李瑋」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是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與「李瑋」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詳述如下:
㈡被告有詐欺犯意:
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以後,係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予「李瑋」。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後,告訴人曾傳訊息向被告詢問「你怎麽去處理這個錢」,被告竟稱:「會有人再跟我拿走」,而當告訴人提醒被告應錄影自保,被告又稱「他是公司的人,職位比我高,要如何要求」,更於告訴人詢以「來拿錢的人,你有沒有留下他任何證據嗎?」、「你認識他嗎」等語之時,回答:「沒有(留下證據)」、「不認識都戴口罩,他的口氣,就是要把我壓下去,只說趕快老闆要我來拿錢,趕快處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偵卷第46至49頁),訛稱其所收受之款項將由其他公司職員當面收走等虛妄情節,而隱瞞告訴人交付之鉅款其實係遭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李瑋」是做什麼的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卷第16頁),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沒有跟李瑋碰面過,除了李瑋之外,沒有別人跟我聯絡過,我跟李瑋認識大概一年多,這段期間我們之間的互動就是互相關心生活,李瑋知道我是自己在做事」(見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未任職於「李瑋」所屬之貨運或快遞「公司」,2人間復無職務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毫無理由稱呼「李瑋」為老闆甚明。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當告訴人提醒被告應在轉交款項過程中錄影存證自保,被告竟覆以:「他是公司的人,職位比我高,要如何要求」(見警偵卷第46頁),其後又陸續傳送「老闆還沒有跟你談好嗎?」、「老闆,說我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又如何幫妳買。」、「我也跟老闆確認了,已經收到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誤導告訴人相信被告係任職於某一有上下從屬組織之公司,且被告係承其老闆指示而協助轉交款項。
⒊再查,當告訴人對假貨運公司「Transworld」所述情詞起疑
,向被告請求「你問他們是不是快遞公司」,被告竟又對告訴人告以「他們是貨運公司」「你就等一下吧!我剛跟經理連線,老闆住院」、「我是非常相信老闆是好人,他都是在幫助一些貧困的家庭」等依據不明之資訊(見警偵卷第51至53頁),誘使告訴人相信確有某間合法經營之貨運公司在處理包裹事宜,試圖安撫告訴人並消除其懷疑。
⒋衡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鉅款之去向、被告與「李瑋」之關係
、及「李瑋」真實身分及背景等節,均係攸關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其念茲在茲之「包裹」的關鍵資訊,倘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則當被告見告訴人對於其交付鉅款之去向有所誤認,且反覆在訊息中表達猶疑時,理應向告訴人提供誠實且正確之資訊,俾告訴人能準確評估其所處情境,據以衡量是否有報警或採取其他緊急保全措施之必要,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更積極捏造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試圖消弭告訴人懷疑,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不見容於告訴人,若據實以告,必定喪失告訴人之信賴且使告訴人確知受騙。又被告另外設詞安撫告訴人,亦彰顯被告希冀告訴人勿對「Transworld」起疑乃至識破詐術之意圖。準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實屬詐欺不法所得已有所認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業臻明確。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告訴人遭化名「陳俊宏」等暱稱及假冒貨運公司「Transworld」之人詐欺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乃以不留紀錄之現金交付等方式,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又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機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李瑋」,核其所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明知此情,猶為本案行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㈣被告與「李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依卷內事證,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犯意(業如前述),且其所為之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予「李瑋」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暨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李瑋」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李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直沒有跟我說她有拿包裹這件事,她
只有跟我說要救小孩,如果不是告訴人一直跟我說救人重要,我應該就不會把錢交出去了,告訴人如果一開始老實跟我講,我就不會去跟她拿這筆錢了,且我有再次跟告訴人確認是否要將錢交出去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時許,
即傳訊向告訴人稱「我可不可以先给一半,一半就等妳收到東西再付款。」、「老闆,說我如果沒有给他錢,他又如何幫妳買。」(見警偵卷第46至47頁),由「收到東西」、「幫妳買」等字句觀之,足認被告於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已明知告訴人係期盼交予被告之款項將用以購買不詳「包裹」甚明。反之,遍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毫無隻字片語具體提及告訴人要「救小孩」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顯可疑。
⒉再細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6時許
傳訊予被告稱:「美華,你先保留一下,先不要給他們錢,好嗎?」,被告雖先應允,然隨後覆以:「張姐,中午前要給我訊息」,嗣又主動詢問告訴人能否「先給一半」,更以「老闆,說我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又如何幫妳買」等語說動告訴人(見警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非但並非完全消極而被動配合告訴人之指示,反而於告訴人心生遲疑時,積極勸誘告訴人「先給一半」、如此「老闆」始能幫忙買云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脫罪之詞。
㈥被告雖又辯稱:對話紀錄中稱呼「李瑋」為「老闆」是告訴
人引導我,問我老闆有沒有來跟我拿錢,所以我才跟著稱呼「李瑋」為老闆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是幫老闆拿錢的等語(見警偵卷第5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首次提到「老闆」一詞者確為被告(見警偵卷第46頁),堪認上揭有關「老闆」云云之不實說詞,確係被告主動虛構以混淆告訴人判斷之情節無訛,核非被告受到告訴人誤導而誤繕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李瑋」共犯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即為「李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李瑋」以外第三人參與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訴字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瑋」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李瑋」合力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更將責任推諉予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現職自營個人美容工作室、離婚、有三個小孩但不需要被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快要沒辦法生活、因疫情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自述國小畢業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訴字卷第95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之酬勞為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43及44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92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