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上訴人即被告謝○○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
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謝○○為乙○○之配偶,甲○○○、丙○○、丁○○則分別為乙○○之母親、胞弟,上開之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謝○○相處不睦,欲與其離婚,亦與娘家互動疏離,故常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村0號之天靈壇(下稱天靈壇),尋求宗教信仰之心靈寄託,然其宗教信仰為謝○○所不諒解,時有爭執,而謝○○另因甲○○○告知,乙○○向甲○○○索取房地所有權狀,表明想出售房地之意思,謝○○得知後,為阻止乙○○之信仰及房地出售事宜(下稱紛爭事宜),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傍晚6時許,得知乙○○在天靈壇後,即與甲○○○、丙○○、丁○○(上3人,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前往天靈壇要求乙○○離開天靈壇,並返回乙○○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就宗教信仰及出售房地等爭議予以釐清討論。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達天靈壇後,見乙○○正在該處吃飯,謝○○要求乙○○立刻離開天靈壇,遭乙○○拒絕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從乙○○背後勒住乙○○脖子,乙○○掙扎反抗後,再改以用手抱住乙○○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抑制乙○○之意思自由,將其拖行至天靈壇門口外,過程中致乙○○受有右側瘀傷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迫使乙○○為離開天靈壇之無義務之事,乙○○被謝○○強行拉出天靈壇後,思量認為要談上開紛爭事宜的話就回其住處談,遂答應謝○○等人返家之要求,乙○○則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交予胞弟丁○○開回告訴人住處,而其則與謝○○、甲○○○一同乘坐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乙○○住處。
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乙○○住處後,乙○○與謝○○、丙○○、丁○○就上開紛爭事宜討論過程不愉快,乙○○認遭受暴力對待,而於同日晚間8時報警,員警到場後認為係屬宗教信仰及房地買賣之糾紛,告知相關權益後而離去,乙○○後因身體疼痛不堪要去看醫生,謝○○、丙○○、丁○○(下稱謝○○等3人)見狀即佯稱要帶乙○○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實則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 鄧再盛林淑玲 擔任宮主、師姐之無無開元慈安宮(下稱慈安宮)欲對其進行收驚儀式,乙○○抵達慈安宮後,拒絕進行收驚儀式而不願下車,僵持30分鐘後,謝○○等3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不顧乙○○之意願,先由謝○○將乙○○從車內強拉出來至慈安宮內,由不知情之鄧再盛、林淑玲進行收驚儀式後交付1瓶 符水 予謝○○等人,乙○○拒絕服用符水,在宮廟內不斷閃躲至同日晚間11時許,謝○○等3人接續同一之強制犯意,先由謝○○即捉住乙○○壓躺在地上,以右腳跪壓在乙○○胸前,丙○○、丁○○再分別壓住乙○○左右手,謝○○先打乙○○右臉一巴掌,乙○○仍拒絕張嘴喝符水,謝○○即以鐵湯匙挖開乙○○嘴巴,並捏住乙○○鼻子之強暴之方式,壓制乙○○之意思自由強灌符水予乙○○,迫使乙○○飲用符水此無義務之事,過程中並致乙○○受有唇部擦挫傷3公分及右臉挫瘀傷6公分之傷勢。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謝○○先將告訴人乙○○強行拖拉至天靈壇門口後,再與被告甲○○○、丙○○、丁○○將告訴人強行推、拉至車內,隨即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於車內,被告謝○○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拿走,交給被告甲○○○,而認被告謝○○、丙○○、丁○○、甲○○○(下稱謝○○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謝○○等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謝○○等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再盛、林淑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成人保護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及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謝○○等3人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告訴人、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 蘇蓮珠 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告訴人、證人蘇蓮珠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謝○○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謝○○等3人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到天靈壇找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出天靈壇門口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因擔心告訴人受到宗教詐騙,才找甲○○○、丙○○、丁○○一起至天靈壇,目的是要帶告訴人回家,過程中確實有拉告訴人出來,但我是因天靈壇裡面有人大聲以台語罵我,我嚇到情急之下才把告訴人拉出去,且我沒有從背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及環抱其下胸部位將告訴人拖拉出去。因此,我是行使緊急的危難,因為黑道份子站在樓梯口,身材高大,都有刺青,對我罵三字經,我認為告訴人處在詐騙集團裡面會有危險,才會帶告訴人離開天靈壇,我們在天靈壇門口達成共識,才一起回告訴人住處討論相關宗教信仰或家裡問題,我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等節。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謝○○進來天靈壇後,看到我就一直罵,然後證人蘇蓮珠的兒子聽聞叫罵聲後,下樓喝叱謝○○,謝○○就馬上用手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外拖出去,要強迫我回家,我跟他說我不要回去,我要上課,因為輪到我彈琴,他不管就把從天靈壇裡面拖出去,後來又改以從後面用手托掖住我的腋下環抱我的下胸部位拖出去等語(見偵續220號卷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一進天靈壇就大呼小叫,然後有人就講這裡是佛堂大呼小叫幹嘛,謝○○聽到後,就停止大呼小叫,就直接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往後拖,後來有改以用手抱住我的下胸部位拖到天靈壇門口外面,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要上課,你要我回家至少要讓我彈完琴,但謝○○不願意,我就被拖到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56頁);而證人蘇蓮珠於偵訊時證稱:謝○○進來天靈壇後,剛好我們在吃飯,他看到告訴人後就一直大罵告訴人,我兒子聽到後就從樓上下來喝叱被告謝○○,被告謝○○就沒有再大聲,當下從後面就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往後拖行到門口等語(見偵續220號卷第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謝○○一進到天靈壇就對告訴人大吼大叫,對著告訴人說地契拿來,後來有人用台語說「麥安內啦」,謝○○就沒再罵人,直接以手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蘇蓮珠之證述,對於被告謝○○如何不顧告訴人意願,直接將告訴人從天靈壇內部拖拉至門口之情形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證詞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且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瘀傷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1頁),亦與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謝○○拖拉告訴人身體部分之位置得以吻合,是被告謝○○確實在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離開天靈壇之情況下,違反其意願,而以從背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及環抱其下胸部位之拖拉方式,迫使告訴人離開天靈壇等情應可採信。
2、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謝○○返回住處之要求,業如上述,被告謝○○自無任何理由要求告訴人離開天靈壇,更遑論係以會造成告訴人如上所示傷勢之強制拖拉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脫離天靈壇門口。至於被告謝○○縱使主觀上感受到天靈壇內部威脅,但此係因被告謝○○一入天靈壇即以不理性大吼大叫之方式所致,亦無從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有何危險存在,亦不得以此為由,即可謂得不顧告訴人意願,逕行強拖拉告訴人離開天靈壇,是被告謝○○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謝○○上訴意旨:我在天靈壇時看見一個全身刺青而且高大的人作勢要毆打我,我擔心告訴人會遭受到宗教的歛財、詐騙,才會用環勒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天靈壇的門口,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脖子遭勒痕傷勢;且在天靈壇的門口,因告訴人掙扎,並以牙齒咬我右手的虎口及打我好幾個巴掌,我是為了掙脫,才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頰、嘴唇跟右臉頰等節。惟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是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及蘇蓮珠上開證稱,可認被告謝○○進來天靈壇時,告訴人與天靈壇之教友們吃飯,且飯後告訴人還需上課,並輪到告訴人彈琴,是案發當時並無存在被告謝○○所稱緊急避難情狀,而須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告訴人拉出天靈壇之情事,是被告謝○○所辯核與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2)案發時被告謝○○係先從背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往後拖,再改以環抱其下胸部位之方式將告訴人拖拉離開天靈壇(已詳述如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瘀傷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1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蘇蓮珠上開證述被告謝○○拖拉告訴人身體部分之位置得以吻合,益證被告環抱告訴人下胸部位拖拉之行為,係為主要之強制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者,被告謝○○辯稱係因為了掙脫,才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頰、嘴唇跟右臉頰,然被告謝○○倘僅為掙脫告訴人,豈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瘀傷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綜上,被告謝○○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謝○○等3人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有帶告訴人至慈安宮收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謝○○辯稱:當時本有打算帶告訴人就醫,但我覺得就醫前要先去收驚,到慈安宮後,告訴人自己下車,我只有看到師傅有寫符印,如何開符水我不知道,之後也沒當場叫告訴人喝,我沒有壓制告訴人並強灌她符水。告訴人雖指述其在宮內有跑來跑去,然證人鄧再盛、林淑玲證述告訴人是在宮裡走來走去,就表示他們沒有在宮廟裡面滋事;又告訴人並沒有喝符水,大家同意由丙○○回去拿告訴人的衣服回來祭改,因此就沒有強押告訴人喝符水的必要性云云;被告丙○○辯稱:從天靈壇回家後,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告訴人說要去看醫生告訴人說她身體痛,要去看醫生,我覺得都是裝的,被告謝○○提議要帶告訴人去祭改收驚,我就接受被告謝○○的提議,後來去慈安宮祭改完回家以後,我覺得有帶告訴人去就醫的必要,所以才又帶告訴人去就醫,被告甲○○○、丁○○一開始是不知道要帶告訴人去祭改收驚,他們是到了慈安宮才知道,告訴人到了慈安宮看起來是不願意配合,後來問主持慈安宮的證人鄧再盛,他說拿衣服也可以祭改,所以我就回去拿衣服,其他人留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壓制告訴人,強迫她喝符水,我沒有看到喝符水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要帶告訴人去收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在車上睡覺,後來還到慈安宮後我看到告訴人一直走來走去,她是沒有要收驚的意思,我就在椅子那邊睡覺,我沒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壓制告訴人,強迫她喝符水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到宮廟時我不下車,雙方僵持了半小時至1小時,後來是謝○○拉我下車,後來在宮廟裡我被先打一巴掌再用塑膠及金屬湯匙灌符水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宮廟後,是被謝○○拉下車,謝○○拉我進去慈安宮裡桌子那邊,我因為不願意去,所以我在裡面跑繞,閃躲謝○○,跟他們僵持不下,撐到大概晚上9時半、10時多吧,他們一直說很晚了、很晚了,但是我因為不願意過去,所以他們後來就先畫一個符咒,那個符咒像八開圖畫紙這麼大,畫完之後他還擲筊擲了3、4次,因為我不願意喝,後來宮主的老婆還講天語,我聽不懂的天語,不知道講什麼,後來他們在宮主的桌子旁邊的吧台用馬克杯把那個符咒燒了之後,因為我很認真看他們要做什麼,他把這麼大的符咒燒了之後倒到一個茶飲料的罐子裡,他們當時那幾個全部都在一進門右邊的沙發那邊,所以他們就把那個瓶子拿到那邊商量要怎麼給我喝,因為我已經看到那罐就是符咒、符令了,所以我根本就不想喝。後來又僵持到晚上10時40、45分左右,因為我就不想喝,後來謝○○、丙○○、丁○○就把我壓到宮主的桌子旁邊的地上,把我壓在地上灌,從我的頭開始灌,頭、背、腳後來灌到嘴巴我不肯喝,他們就先拿塑膠湯匙挖,塑膠湯匙挖沒有力,後來又用鐵湯匙挖,對,我想起來了,把我壓在地上的時候,先倒了一堆水之後,被告謝○○還打我一巴掌,打了一巴掌,他整個人跪坐在我身上,又跪在我下胸部位,害我半年都還沒有辦法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經 細繹 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如何至慈安宮、如何下車、在慈安宮內如何遭被告謝○○等3人壓制強灌符水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唇部擦挫傷3公分及右臉挫瘀傷6公分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謝○○等3人強灌符水所導致受傷之部分情節相符;況被告謝○○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謝○○身材瘦小,不可能單憑己力而壓制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5至306頁),是告訴人指稱在場之被告丙○○、丁○○,亦有參與將其壓制在地上灌等情節實屬可採。再者,告訴人就謝○○等3人將其壓到地上強灌符水,並從其頭開始灌,頭、背、腳後來灌到嘴巴,其不肯喝,謝○○等3人就先拿塑膠湯匙挖,後改用鐵湯匙挖;且告訴人遭壓在地上時,被告謝○○打其一巴掌等情節,均指述詳實,衡諸常情,倘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豈能鉅細靡遺地指述,是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
2、證人鄧再盛、林淑玲於原審雖證稱,其等並沒有在慈安宮看到謝○○將告訴人拉下車及謝○○等3人有強壓及強灌告訴人符水等情,然證人鄧再盛係證稱,因為他作完法事後,就到慈安宮外,所以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而證人林淑玲證稱,當下很晚了,我自己要做分內的事,就打理我桌上的一些事情,整理一些桌上的東西,也要準備休息,所以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惟證人鄧再盛係慈安宮主持,倘若真的作完法事,而證人林淑玲亦要收拾整理並準備休息,則告訴人拒絕喝符水之情況下,理應可要求被告謝○○等3人將告訴人帶離慈安宮即可,豈會讓被告謝○○等3人與告訴人在慈安宮內僵持不下,且長達數小時,而自己離開慈安宮內,或無視被告謝○○等3人與告訴人間之僵持對峙,而自己在旁收拾整理準備休息,是證人鄧再盛、林淑玲前開有利被告謝○○等3人之證詞,核與常情有悖,且顯有避重就輕、息事寧人之虞,實無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謝○○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係在慈安宮所發生,有可能是在天靈壇當下,或是之前所發生云云,然於天靈壇當下,被告謝○○係以從背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及環抱其下胸部位之方式將告訴人拖拉離開天靈壇,業如前述,自不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唇部擦挫傷3公分,及右臉挫瘀傷6公分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日桃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紀錄內容以觀,告訴人所受之臉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均係以初期照護方式為之,並非舊傷復健或治療,而告訴人係從慈安宮返家後,時隔不到3小時,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自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係屬新傷無疑,是被告謝○○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丁○○辯稱當時很疲倦都在睡覺云云,然被告丁○○倘若感到疲倦想睡,大可不必隨之一同前往,而在慈安宮內,告訴人與被告謝○○等人僵持過程中,場面勢必難認和諧平靜,又如何得逕自在慈安宮內之沙發沉睡,核與常情不合,被告丁○○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至於丙○○辯稱有因為要拿取告訴人衣物,而往返慈安宮及告訴人住處等情縱令屬實,但亦自陳往返時間大約超過半小時(見原審卷第6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謝○○等3人於慈安宮內僵持已達數小時之久,加之告訴人遭強押灌符水等情不過轉瞬之事,被告丙○○既然有往返慈安宮後,再待至最後載告訴人離去,自不得僅以期間有返回住處為由,率認其未參與參與前開所述告訴人遭強押灌符水之情,是被告丙○○所辯之詞,亦無從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謝○○等3人上訴意旨:(1)被告謝○○部分:我並未「強拉」告訴人下車,是牽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半推半就勉為其難下車,我力道只是「稍微一動、一點點力、牽」,尚不符刑法第304條「強制」的程度及要件,我牽告訴人下車的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罪。又告訴人僅在宮内走來走去,而非我與告訴人間之僵持對峙,且證人鄧再盛、林淑玲於偵訊中證述,沒有在宮廟看到我強灌告訴人符水等行為等節。(2)被告丙○○、丁○○部分: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謝○○將告訴人從車內強拉出來至慈安宮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與謝○○有犯意聯絡。證人鄧再盛、林淑玲均證述沒看見被告謝○○等3人以湯匙挖告訴人嘴吧及強迫告訴人收驚,且被告丙○○開車回家拿告訴人衣服,可證明全體被告並無強灌符水的行為等節。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並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僅辯稱未「強拉」告訴人下車,然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不願意下車,且雙方有僵持了半小時至1小時,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下車至慈安宮。又證人林淑玲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乙○○是否有大聲反抗或是大聲表示拒絕的意思?)還好,只是說不要而已吧。」(見原審卷第282頁),益徵告訴人並無意願至慈安宮,被告謝○○等3人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往慈安宮,又由被告謝○○拉告訴人下車,是無論被告謝○○力道程度如何,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該當刑法強制罪,且告訴人更無意願喝符水,被告謝○○等3人以上開強制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被告謝○○等3人案發時所為強制之犯行甚明。
(2)至證人鄧再盛、林淑玲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喝符水乙節,顯有避重就輕、息事寧人之虞,均詳述如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屬純疑。再者,依上開之告訴人急診紀錄內容以觀,告訴人所受之臉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均係以初期照護方式為之,並非舊傷復健或治療,而告訴人係從慈安宮返家後,時隔不到3小時,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自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係屬新傷無疑,亦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作證遭被告謝○○等3人強灌符水所導致受傷之部分得以吻合(業已詳述如前,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46至248頁)。綜上各節,被告謝○○等3人上開辯稱,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等3人均有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本案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如前述,並有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謝○○等3人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謝○○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謝○○、丙○○、丁○○間,本案件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謝○○、丙○○、丁○○分別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短時間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其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被告行使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被告謝○○、丙○○、丁○○分別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而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分別係要求告訴人離開天靈壇,及至慈安宮時要令告訴人下車、完成收驚儀式及飲用符水,業如前述,則被告謝○○分別於不同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顯非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別論罪,亦難認於行為之際,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告訴人固受有前揭傷勢,然此係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自應為被告謝○○等3人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一罪,及被告謝○○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謝○○於事實欄二所示先以強拉告訴人下車,及後續壓制告訴人並強灌符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謝○○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加之,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審被告謝○○等3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謝○○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事實欄二部分:本案共同正犯僅有被告謝○○等3人,原審認定被告甲○○○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詳後述)。⒉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依法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原審於據上論斷處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條,亦有未洽。綜上各節,被告謝○○等3人上訴主張其等未涉犯本案,乃為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主張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謝○○等3人於原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謝○○等3人為阻止告訴人之宗教信仰,及房地出售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而為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縱令本意尚非為惡,然仍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謝○○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謝○○大學畢業、已婚、目前退休;被告丙○○高中畢業、已婚、從事 房仲業 ;被告丁○○專科畢業、已婚、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本案起因為家庭成員間宗教信仰之紛爭,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謝○○間之離婚爭議,被告謝○○、丙○○固然未採取適當之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本於主觀自行認知之善意,致生本件憾事,是倘若執行本件刑罰,雖有使被告謝○○、丙○○另受苦痛之作用,但對於被告謝○○、丙○○與告訴人間之後續關係之平靜並無助益,甚而因為刑罰執行完畢後,更有害被告謝○○、丙○○特別預防之目的,且認被告謝○○、丙○○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謝○○、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謝○○、丙○○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謝○○、丙○○僅因偶發事件,分別因一時情緒失控,及擔憂心切,誤用方式而為上開行為,從案發至今並無任何故意傷害、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故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其他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丁○○於本案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原審事實欄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人等4人,於108年12月24日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告訴人帶回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即跑到樓上報警,員警到場後,雙方搶手機並各執一詞,致員警認為係因信仰及房屋買賣之糾紛,告知相關權益後離去。告訴人無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向被告甲○○○藉口表示身體疼痛要看醫生,被告謝○○、丙○○、丁○○(上3人,有罪認定詳述如前)、甲○○○隨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要 載渠 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醫生,竟共同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鄧再盛、林淑玲擔任宮主、師姐之無無開元慈安宮,告訴人見狀,拒不下車,在車上僵持約30分許後遭被告謝○○強行拉下車後拉入上開宮廟內,不顧告訴人反對,由不知情之鄧再盛、林淑玲進行收驚儀式後交付1瓶符水與謝○○等人,告訴人拒絕服用符水,在宮廟內不斷閃躲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謝○○失去耐性,即捉住告訴人壓躺在地上,以右腳跪壓在告訴人胸前,被告丙○○、丁○○則分別壓住告訴人左右手,被告謝○○先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告訴人仍拒絕張嘴喝符水,被告謝○○即以鐵湯匙挖開告訴人嘴巴,並捏住告訴人鼻子,強灌符水與告訴人服用後,始將告訴人放開,並載告訴人回家,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唇部擦挫傷3公分及右臉挫瘀傷6公分、主訴右側瘀傷10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謝○○等4人之供述、證人鄧再盛及林淑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時有一同前往慈安宮,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雖有一同前往慈安宮,但告訴人在收驚的時候,我在外面,並沒有在場,因那時我胃痛,就沒有進去,我去之前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壓制告訴人並強灌她符水等語。經查,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一開始是不知道要帶告訴人至慈安宮祭改收驚等語,是被告甲○○○有參與被告謝○○等3人上開強制犯行,已屬存疑;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謝○○等3人如何將其帶至慈安宮、如何下車、在慈安宮內如何遭被告謝○○等3人壓制強灌符水等情節,均只指述被告謝○○等3人所為,並無指述被告甲○○○如何參與被告謝○○等3人上開強制之犯行,益徵被告甲○○○並無參與告謝○○等3人上開強制犯行;且被告甲○○○供稱:告訴人在收驚的時候,我在外面,並沒有在場,因那時我胃痛,就沒有進去,我去之前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壓制告訴人並強灌她符水等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屬相符,是綜上各情,被告甲○○○於案發時雖與被告謝○○等3人,一同帶告訴人前往慈安宮,然告訴人到達慈安宮內遭被告謝○○等3人為強制行為時,被告甲○○○因身體不適,而在慈安宮外,是被告甲○○○理應難以預見或知悉在慈安宮內被告謝○○等3人會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強灌符水等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到達慈安宮時,被告甲○○○有強迫告訴人下車等情事,是被告甲○○○與被告謝○○等3人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有所懷疑,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參與本案犯行,堪屬可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被訴事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審事實欄二被告甲○○○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涉犯本案共同犯強制罪。查被告謝○○等3人,就事實欄二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業已論述如前;惟查,就被告甲○○○部分,本案尚無查得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謝○○等3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共同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甲○○○與被告謝○○等3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本案之犯行,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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