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0、12973、20082、2063
8、20949、20950、2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詐欺、盜刷信用卡及盜領他人財物。 嗣經警 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 呂秋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癸○○、子○○、辛○○、己○○、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據資料:
1.附表編號1:告訴人壬○○、證人 潘昭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949號卷第7至8、21至24頁)、SmilePay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及其收據、證人潘昭昌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線上交易過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22日訊字第1091222001號函暨檢附潘昭昌所屬交易訂單及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0949號卷第11、25至43頁,偵字第25858號卷第93頁)、109年8月23日3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
2.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0000號卷第9至11、67至68頁)、全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留下之字條(見偵字第10000號卷第15頁)、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5時2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000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25858號卷第95頁)。
3.附表編號3、4:告訴人庚○○、證人 田新曾 及證人 陳政雄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7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簽帳單照片(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至47、51至65頁)、109年12月7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66、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69頁)。
4.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2973號卷第9至11、49至51頁)、109年12月8日10時54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16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97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5858號卷第97頁)。
5.附表編號6: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7至9頁)、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20638號卷第5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3025號函暨檢附110年1月5日、同年月6日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
6.附表編號7:告訴人呂秋萩、證人 葉兆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950號卷第7至10頁)、被告與證人葉兆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0950號卷第22至24頁)、110年2月19日於新北市○○區○區○○街○段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950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25858號卷第99頁)。
7.附表編號8:告訴人癸○○、證人 林予珮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53至56、85至86頁)、110年1月20日7時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01、121至123頁,他字第4840號卷第29頁)。
8.附表編號9: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57至59頁)、110年6月20日12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02至104頁)。
9.附表編號10: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61至63頁)、110年6月24日23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前來及離開畫面(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05至107、119頁)。
10.附表編號1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65至71、257至258頁)、110年7月10日3時許被告換衣、竊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08至111、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259頁)。
11.附表編號12、1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73至78頁)、110年7月10日3時52至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4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11至116、127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轉帳資料(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37至139頁)。
12.附表編號14: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81至84頁)、110年7月13日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858號卷第117至118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5、7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附表編號4偽造「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各罪案發時間歷時非久,且所犯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附表1至14所示各罪均屬同一罪質之侵害財產權案件,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且長期服用毒品,其精神狀況、行為、分辨能力較常人薄弱,並提出役男免疫證明(書)補發證明(新北土役字第808號)供參,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警員或檢察官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可徵被告於行為時應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之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仍基於自主意識而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意識清醒,不存在法律或犯罪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逕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及詐欺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分別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取財,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呂秋萩、編號12、13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編號1之告訴人壬○○表明不用和解但可以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10頁)、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己○○解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銷售二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須負擔家裡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偽簽之「庚○○」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全家超商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及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4「損失財物」欄所示,除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已由告訴人己○○領回,符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要件,毋庸沒收外,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08頁),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調解成立部分詳下述),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編號3及12可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外(詳下述),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呂秋萩、編號12、13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均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則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12、13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審酌部分所犯屬相同或相類罪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詐欺罪,附表編號3、5、7至1
2、14所示係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且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犯行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之裁量餘地),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得予以酌量,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前揭各情,暨被告於本院另與附表編號2、5、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其對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14之告訴人,多已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新臺幣)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109年8月23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告訴人鄭昌1,845元乙○○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列印SmilePay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單(交易序號08N32946)後,佯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請店員鄭昌先代繳1,845元,並稱會請友人送錢過來云云,致鄭昌陷於錯誤而先行結帳, 嗣遲 未等到有人前來,乙○○復訛稱住在附近,會馬上返家拿錢還鄭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應繳款項價值之利益。乙○○離去後即未再返回,鄭昌始悉受騙。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5時34分許、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漏載4時42分許,應予補充)告訴人戊○○1萬3,090元乙○○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及還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接續以佯稱幫公司購買物品及稍後渠太太會來結清欠款為由誆騙店員戊○○,並留下一紙寫有「0000000000、 黃宝益 、EMY-8005」之字條與戊○○憑據,致戊○○陷於錯誤,陸續為其刷取繳費2,045元、2,045元及3,000元(合計7,090元),並借款6,000元給乙○○,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應繳款項7,090元之利益及6,000元。乙○○離去後即未再返回,戊○○始悉受騙。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109年12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告訴人庚○○淺灰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1具、錢包1個、證件、鑰匙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見庚○○在擺攤販售水果,竟趁庚○○忙於出售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淺灰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1具、錢包1個、證件、鑰匙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灰色皮包壹只(內有手機壹具、錢包壹個、鑰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109年12月7日9時25分許、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告訴人庚○○9,439元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前竊得之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經庚○○同意或授權,佯裝為庚○○本人,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3,439元、6,000元(共計9,439元),並在上開2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彰係庚○○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張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9,439元,乙○○因而詐得免除上開應繳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庚○○、上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109年12月8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16被害人丑○○鑰匙1串(含3把鑰匙及1個遙控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行經左揭地點,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3把鑰匙及1個遙控器)未拔,徒手竊得鑰匙1串後即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參把鑰匙及壹個遙控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110年1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修車廠)被害人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乙○○於左揭時、地,以其汽車壞掉為由,向丙○○借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表示將於當日歸還車輛,惟乙○○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110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呂秋萩12萬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向呂秋萩佯稱商借冰箱冷藏物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秋萩置放於冰箱旁之包包內現金1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110年1月20日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檳榔攤)告訴人癸○○4萬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向檳榔攤員工林予珮佯稱其為檳榔攤股東,要上去檳榔攤2樓拿報表為由,員工不疑有他允其上樓,乙○○便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110年6月20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告訴人子○○2萬8,615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子○○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檯內,竊取子○○管領置於櫃台上之現金2萬8,61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110年6月24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告訴人辛○○3萬5,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辛○○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檯內,竊取辛○○管領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1110年7月10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價值6萬7,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使用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0年7月17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停車場,尋獲己○○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己○○)。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2110年7月10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告訴人丁○○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3,000元)、現金2萬2,000元乙○○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後,徒步進入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其現鈔濕潤無法將鈔票以ATM方式存入帳戶為由,向店員丁○○兌換紙鈔,並記住店員丁○○放置紙鈔位子,再以須購買一箱咖啡為由支開店員丁○○後,進入超商櫃台內徒手竊取現金2萬2,000元及丁○○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有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3110年7月10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千歲路」,應予更正)告訴人丁○○1萬5,000元乙○○竊得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未經丁○○授權同意,將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乙○○因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得手。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4110年7月13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告訴人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尾翼及前保險桿下唇(價值約1萬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尾翼及前保險桿下唇(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尾翼及前保險桿下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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