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04號
原告 鍾旻辰
被告 李春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