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04號

原告 鍾旻辰

被告 李春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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