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白品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4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品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CO₂彈匣壹個、CO₂氣瓶壹個、橡膠彈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CO₂彈匣1個、CO₂氣瓶1個及橡膠彈1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容有不是,惟被移送人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良好,暨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CO₂彈匣1個、CO₂氣瓶1個、橡膠彈1顆,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