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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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建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陳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之主張:
(一)嘉天下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98年7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嘉天下公司承攬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1,570,000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另簽立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增列建築、水電工程等,工程費共3,060,000元,工程期間增加50日曆天。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陳報開工,99年4月15日至7月5日因臺中市環保局命嘉天下公司停工,故停工82日,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313日,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嘉天下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臺中市環保局因仍有工程款、遲延利息未支付及不當扣款,經原審判決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嘉天下公司1,553,873元本息(即原審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16、24等工項,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77,040元;另就另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下稱其餘工項),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76,833元),原審判決就項次9.4、12、16.1、16.2、20、22、23、2
4.1、24.2、25工項部分則駁回其請求。臺中市環保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嘉天下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臺中市環保局再給付1,243,684元,經貴院前審判決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215,791元,及項次24.1之255,871元,共計471,662元,並駁回嘉天下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案經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最高法院就其餘工項876,833元及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215,791元,共計109萬2,624元部分發回更審,但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項次24之逾期違約金472,068元、項次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255,871元及項次
2、2.1、7、8.6、9.2、9.3、10、11、12.1、13、16等工項之工程款204,972元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監造單位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第192號函附99年2月9日第二次工程會議紀錄、同年月11日第072號函之說明欄,足認臺中市環保局確有於99年2月間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新電梯之情事。其後嘉天下公司於99年7月13日提出記載各廠牌之材料送審表及相關資料予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並於該材料送審表,表示同意備查。且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第422號函檢附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其內亦包括電梯工程,是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施作,並已為協力之行為,嘉天下公司亦完成該工作。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1萬5,791元,自屬有據。另依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第396號函、同年月23日第410號函、同年7月23日、30日、同年8月13日、20日、同年9月3日、10日之會議紀錄及原審證人 施丰鈞沈旭昇 之證詞,關於其餘工項部分,原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臺中市環保局亦曾指示監造公司補正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嗣因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金額限制,臺中市環保局乃決議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再於99年9月30日函嘉天下公司,表明不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嘉天下公司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電梯工程即停止進行,並於99年10月15日就全部工程申報竣工,臺中市環保局亦予以驗收,嘉天下公司既已施作完成其餘工項部分,上訴人亦予以驗收,且於其函文表示不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前,似未拒絕嘉天下公司施作該等工程,且曾就工程報酬有所商議,兩造及監造公司乃有變更設計之議,則就其餘工項部分,應屬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契約範圍。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嘉天下公司215,791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上訴駁回。(本件應僅就未確定之項次12舊電梯換新工程215,791元,及其餘工項876,833元,共計109萬2,624元部分為審理範圍,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臺中市環保局則以:兩造及監造單位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雖曾討論第二次契約變更問題,然尚未達成合意,實無法僅因兩造曾討論過電梯更新及嘉天下公司有送審並核准,即認兩造就電梯更新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退一步言,縱認兩造曾討論契約更新之議題,且嘉天下公司有將電梯規格送審並獲核准,兩造就舊電梯換新已有合意,然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舊電梯更新並未施作完成,僅有安裝主機,並未完成施工,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僅能計算更新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共計186,600元,至舊電梯拆除吊運至垃圾處理場之費用已在契約單價分析中計價,自不得重複計算請求。另依兩造及監造歷次會議內容,可知兩造雖曾討論過第二次契約變更問題,但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且臺中市環保局並未同意監造單位所提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等,則兩造既未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對於變更追加項目、金額及數量俱未達成合意,自不因兩造曾開會討論是否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或有請監造單位提送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等,即發生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效力,實難認兩造已就其餘工項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指之舊電梯更新及其餘工項部分,並無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嘉天下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嘉天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二)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施作舊電梯換新工程,嘉天下公司已為協力之行為,並完成該工作,則嘉天下公司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1萬5791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嘉天下公司既主張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合意追加施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之工項,而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嘉天下公司乃舉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99】聯建字第396號、99年8月23日【99】聯建字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9月3日、10日之會議紀錄及原審證人施丰鈞、沈旭昇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84頁、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80頁)。
2、依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以【99】建聯字第192號函予兩造所附99年2月9日第二次工程會議記錄中之決議事項(3)記載:「……電梯規格:速度60、800kg,全新,另請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三家電梯廠商報價單與分析及增加金額給業主」等語(見前審卷第67頁);旋再由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1日以【99】聯建字第072號函覆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並於說明欄一記載:「有關殘障升降機本所依據貴局提送甲五類電梯廠商報價,詳如附件比較表」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5-74頁),顯見臺中市環保局確有於99年2月間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新電梯之情事。其後嘉天下公司乃於99年7月13日提出送審品名、廠牌各為「電梯」、「大同OTIS」之新電梯工程材料送審表並檢附相關型錄、施工大樣圖予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嗣據臺中市環保局於該份材料送審表之機關審查意見欄位批示:「99.7.30環場字第0990035097號函同意備查」,並在其上加蓋關防,及於審查結果「核准但依所標示意見辦理」之欄位打勾,亦有該份工程材料送審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前審卷第75頁);另臺中市環保局亦提出前開99年7月30日環場字第0990035097號函稿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26頁)。又參諸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以【99】聯建字第422號函檢附「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
三、四樓增建工程」(第三版)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1份予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該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確有包括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之工程項目,堪認臺中市環保局於上開文件往返期間,確有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該新電梯,則此工項部分,堪認已屬兩造之承攬契約範圍。其後臺中市環保局曾於99年9月29日以環場字第0990046554號函通知嘉天下公司就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等語,且嘉天下公司已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51、201頁),應可採信。嘉天下公司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即無再行施工行為,並立即於同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等語(見前審卷第201頁),而臺中市環保局亦未舉證證明嘉天下公司於99年10月1日起有再施工之情形,則嘉天下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準此,該舊電梯換新工項(即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2部分)確為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施作,足堪認定。
3、嘉天下公司主張該工項由原契約所定舊機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拆卸工程變更為新機裝設工程,嘉天下公司因而拆卸較多之舊機及吊運,而實際支出58,065元(拆卸費用40,950元+吊運費17,115元);再舊電梯既無法使用,依工程慣例均由廠商拆卸後交由原廠回收,本件原經長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列殘值為5萬元,惟嗣由臺中市環保局取去放置於垃圾場,此部分亦為可歸責臺中市環保局致嘉天下公司增加支出,合計上開新增費用為108,065元。另加計嘉天下公司購買新機之費用766,500元,合計為874,565元,扣除臺中市環保局已給付之585,344元,應再由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89,221元等語,亦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先於102年10月30日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該電梯更新其中車廂之地板未施作完成,僅計算更新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費用總計186,600元,即為實際施作該工項之工程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38、43、48頁);復於102年12月30日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記載:「鑑定人提供之電梯價格單價分析表主要是用於說明更換(12人份電梯)主機金額若干。至於其他電梯內部裝修方式,無障礙設施設備、安裝及保固均與本案電梯規格不同。況且本案電梯工程並未完工,亦不知有無提供保固及申請電梯安檢服務,故鑑定人建議如鑑定報告書內所述僅補償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又參諸OO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以【99】聯建字第422號函檢附「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第三版)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1份予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依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需議價項目單價分析表關於工程項目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其工料包括:(1)電梯12人份(800Kg)(含殘障設備)1台,單價及複價均為705,000元(備註:大同、中國菱電〔三菱〕)、(2)配電工程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35,300元、(3)運什費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61,200元、(4)加值稅為5%,單價及複價均為40,075元,總價合計841,575元(見原審卷二第147、193頁),可見就該新設電梯之工項確包含購買新電梯之費用及運什費等。況嘉天下公司已自陳其於99年10月1日收受臺中市環保局所發上開禁止其施作非屬契約工項之函文後,便停止施工,該電梯工程未完成部分乃因上開函文而未施作電梯地板塑膠變更部分等語(見前審卷第201頁),可知嘉天下公司就該新設電梯工程並未完工。且嘉天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工項提供保固及申請電梯安檢服務,故嘉天下公司就更新主機部分,僅能依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結果,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電梯更新契約內(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僅施作、拆卸吊運,未包含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已如前述,故嘉天下公司主張其因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所額外支出拆卸費及吊運費,應屬有據。而嘉天下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拆卸舊機之拆卸及吊運費用為28,874元,但後來由臺中市環保局變更為新機裝設,便需拆卸較多之舊機及吊運,伊因該電梯工程乃支出拆卸費用40,950元及吊運費17,11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各該費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前審卷第204-206頁),且為臺中市環保局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以,嘉天下公司就其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所額外支出拆卸費及吊運費29,191元(計算式:40,950+17,115-28,874=29,191),綜上,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施作舊電梯換新工程,嘉天下公司已為協力之行為,並完成該工作,則嘉天下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1萬5,791元(包括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及拆卸費暨吊運費29,191元),核屬有據。
(三)嘉天下公司就其餘工項部分均有實際施作並已完成,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876,833元,為有理由:
1、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有無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是否均有施作之必要、各工項之合理工程款為何、如有施作完成,合理之增加工期為何,鑑定結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
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嘉天下公司均有實際施作且完成施作,且其中項次1工項因原建築物預留鋼筋搭接長度不足,為建築物結構安全,須以鋼筋續接器施作、項次1.1工項因設計監造單位基於職權要求督導承包商施作、項次2.2工項因廣場原地坪為混凝土地面,為達契約圖面A1-3要求為草皮綠化及水泥磚鋪面,須先將表面混凝土部分全部打除、項次3工項因廣場地坪為達到排水目的,須將排水溝銜接至路面排水溝,因系爭契約內排水溝數量編列不足,故應予以增設、項次4及4.1工項係因廣場原地坪敲除後,為達到契約圖面A1-3要求為1:3水泥砂漿抿石子處理,地坪須為混凝土鋪面、項次5工項因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若不予以回填夯實,地基容易形成孔洞、凹陷、項次6工項係因廣場地坪材質為抿石子部分,於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已有前置作業費68元,不予計價、項次
7.1、7.2、7.3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2-2及A3-1標示須切割開口,而樓梯開口後,為安全起見,有施作防護措施必要性、項次8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4-4標示甲、乙梯頂板須打除,但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壹、一、1.8單價分析表內未編列打除及運棄經費、項次8.1工項因電梯乘場按鈕位置不當,影響樓梯安全門啟閉、項次8.2因三、四樓內牆原為屋頂梯間,增建後變成三、四樓內牆,系爭契約圖說無標示此部分處理方式,為美觀及一致性,須將牆面二丁掛打除、項次8.3、8.4工項因甲梯三樓牆面二丁掛須先打除後,方能粉刷水泥漆、項次8.5工項因三樓牆面原為光滑面,須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表面粉刷裝修材。若不先予以打鑿,直接貼磁磚則須以特殊磁磚接著劑施作,方可將磁磚直接黏貼於牆面上,但完成後之磁磚面平整度無法達成預期、項次8.7工項因儲藏室地板原為混凝土光滑面,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9工項因原有二樓牌樓高度較低,與增建後高度不符,於空隙部分須加以封牆填補,並作防水處理、項次9.1工項因三樓地板原為屋頂防水隔熱層,須打除後,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14工項係都市設計審議規定須施作項目、項次15工項係甲梯四樓牆面加設消防用管道間須砌磚隔間、項次15.1之3樓、4樓砌磚工項因施工內容於廁所管道間(含1樓、2樓),施工管線尺寸、數量內容不明,無法計價、項次17工項因第一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7日止,保險費39,880元。第二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保險費4,500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為100年9月13日,驗收結算已支付保險費為43,177元,尚須支付保險費1,203元、項次18工項因現有地下室電力設備因雷擊損害,以致設備無法運轉,此部分不屬於工程範圍,但為求整棟建築物電力設備使用性,承包商先行修復現有電力設備、項次19工項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之必須工程、項次20工項屬於都市審查規劃中之臨時工程項目等,而均有施作之必要性,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又建築發展學會於鑑定報告亦表示「本鑑定標的物,經鑑定人翻閱工程契約相關書圖及現場勘察後發現本標的物以工程結算金額15,227,819.0元,興建樓地板面積581.84㎡(約176坪),每坪造價約8.6萬元(含空調設備),略顯不足,因此設計單位在預算不足下難以完整編列工程項目及數量,或者設計單位希望某些工程項目簡化施作以致考慮未盡周延,但因相關法令規定、結構安全性、施工品質完整性等要求,造成工程中意外之工項不斷產生,承攬廠商再顧及商譽及地方民眾完工的期盼,儘(盡)力完成建築物之完整性,以致完工後部份工項無法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承前所述,上開工項既屬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所必需,且經臺中市環保局予以驗收,衡諸情理,倘若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並未請求嘉天下公司先行施作,嘉天下公司應無可能甘冒日後未能請款之風險,而自作主張即予先行施作之理。是嘉天下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
2.2、3、4、4.1、5、6、7.1、7.2、7.3、8、8.1、8.2、8.
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其均有實際施作並已完成,且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其餘工項部分,上訴人亦予以驗收,且於其函文表示不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前,復未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工程,且曾就工程報酬有所商議,兩造及監造公司乃有變更設計之議,則就其餘工項部分,堪認已屬兩造之承攬契約範圍。
2、次查項次5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回填工項,證人 洪金發 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嘉天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伊受雇於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從事挖土機之工作,該工地原為一停車場,敲掉後是大排水溝,再做填土之動作。從排水溝內工字鐵固定後的長寬高可以看的出填土的寬度約10至11米、長度約45米、深度約2.5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正、反面),嘉天下公司則主張其回填之體積為長41米、寬9米、高2.5米,並依建築發展學會建議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計算,故項次5之實際施作工程款為230,625元(計算式:2504192.5=230,625);另其餘工項之工程款經鑑定為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
7、18、19之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鑑定欄所示,共為646,208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嘉天下公司所不爭執,故上開工項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合計為876,833元(計算式:230,625+646,208=876,833)。從而,嘉天下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其餘工項876,83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嘉天下公司既已就其餘工項施作,並經臺中市環保局驗收,則嘉天下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876,833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臺中市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嘉天下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舊電梯換新工程費用215,791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應准許部分,為嘉天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嘉天下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嘉天下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臺中市環保局之上訴無理由,嘉天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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