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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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3號、107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日東、同案被告 鄧建臺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鄧建臺與證人 羅德祐 過電話聯絡約定買賣交易地點,再推由被告張日東於106年7月8日23時40分至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6線鶴岡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羅德祐,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經警對同案被告鄧建臺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有疑似證人羅德祐與同案被告鄧建臺毒品交易買賣之對話,再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日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日東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張日東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建臺之供述、證人羅德祐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日東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公館鶴岡口鄧建臺租屋處要回家,鄧建臺說順路幫他送一下,就拿一張紙包著的東西給其,我不知道他交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羅德祐,交給他就走了,沒有收錢,不知道他們有打電話;之前鄧建臺有叫其幫他送東西給不認識的朋友,其曾經問過他裡面包什麼東西,他說是SIM卡或記憶卡,記憶卡是人家掉在家裡、沒有拿到,用紙包著是怕別人刮到,其只知道鄧建臺有在吸毒,不知道他有販賣毒品,其也跟他說過其假釋出來,不要叫其送毒品,他答應其說不會,其相信他不會這樣做;其沒有和鄧建臺共同販賣,其有交一包東西給羅德祐,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跟羅德祐收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鄧建臺沒有跟被告張日東講說裡面包的是毒品,羅德祐也沒有在被告張日東面前把紙包打開來,A4紙包到只有指甲大小,厚度非常厚,不知道裡面到底有沒有放電話卡或記憶卡,依被告張日東以前的經驗,他曾經有幫鄧建臺送過類似東西,也相信鄧建臺不會害他,基於朋友情誼,順便幫他送個東西下去,是很單純很平常的事情,被告張日東不知該紙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故主觀上並無與鄧建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德祐之犯意聯絡。被告不否認有受鄧建臺之託而交付一包東西給羅德祐,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裡面包裝好的東西裡面是毒品,另據羅德祐於偵查中證述因當時鄧建臺在洗澡,沒有空才委託被告張日東代為轉交,被告也沒有向羅德祐收取任何金錢,被告完全是受鄧建臺之託,而轉交給羅德祐,羅德祐關於購買毒品之事宜,均與鄧建臺聯絡,被告並無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不該當販賣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以並不知事先證人羅德祐於106年7月8日23時7分許
至2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鄧建臺聯絡,及同案被告鄧建臺委託其交付與證人羅德祐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就同案被告鄧建臺委請被告張日東攜帶以紙折疊包裝1包,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6線鶴岡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羅德祐會面,由被告張日東代為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羅德祐等情,且經查該包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被告張日東是認(見722他卷第64頁、偵卷第345頁、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偵卷第95至98頁;722他卷第64頁;本院卷第217至234頁)、證人羅德祐(見305他卷二第105至109、113、159至160頁;偵卷第344至345頁)所述情節吻合,並有鄧建臺與羅德祐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305他卷一第171至181、193、207頁;305他卷二第121至12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同案被告鄧建臺確有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且被告張日東客觀上確有執持交付同案被告鄧建臺與證人羅德祐買賣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惟被告張日東主觀上是否亦有與鄧建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即對於同案被告鄧建臺與證人 羅德祐間 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節有無認識。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羅德祐講電
話的時候,在電話裡並沒有講說要多少還有多少錢,張日東沒有在旁邊,他是事後才來的,那時候其在洗澡他剛好來,其就說張日東麻煩你一下,把桌上那個紙條拿去給羅德祐,他在路口等,他們兩個應該認識,但不是很熟,其沒有跟張日東講說這個東西是要賣給羅德祐的,也沒有交代他要收錢或是拿什麼回來,他拿去就走了,沒有拿錢回來,直接回家,羅德祐是第二天才在其家附近、國華路上的加油站旁邊拿500元給其,是路上碰到,張日東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224至225、227至228、232至234頁)。證人羅德祐則於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鄧建臺,他說他在洗澡沒有空,叫其等一下,然後其等約10幾分鐘,其就看到張日東走出來,其就上前問他是否鄧建臺找他來,他說是,其就向他說東西交給其就好,他就把1小包東西給其,沒有要向其收錢的意思,也沒向其收錢,渠等就各自離開,其隔天再交錢給鄧建臺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有打電話給鄧建臺,電話裡沒有講說要拿東西,也沒有講到錢,只說朋友喝醉要處理事情,他說他在洗澡沒有空,剛好他朋友要回家可以順便拿給其,所以張日東拿來其就知道是鄧建臺叫他拿來的,他拿來的時候沒有講什麼,其沒有交錢給張日東,隔天才拿500元給鄧建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243、247至24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羅德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鄧建臺、證人羅德祐以電話聯絡約定為毒品交易時,被告張日東並未在場聽聞其等通話內容;同案被告鄧建臺委請被告張日東外出交付物品予證人羅德祐時,並未告知其欲與羅德祐交易毒品之事,且未囑咐被告張日東代收金錢或其他足為交易對價之財物,證人羅德祐亦未當場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予被告張日東,而係事後自行交付買賣毒品價金予同案被告鄧建臺。另參以證人羅德祐於106年7月8日23時7分51秒、23時29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鄧建臺聯絡時對話短暫,有關地點、物品等對話僅有「你來鶴岡萊爾富」、「我在鶴岡萊爾富」、「我叫人拿過去」等語,並無關於毒品數量、金額等字詞之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305他卷二第121頁),縱認被告張日東在場聽聞同案被告鄧建臺接聽電話之對話過程,亦難認被告張日東由此即可得知同案被告鄧建臺係欲販賣毒品與證人羅德祐。被告張日東對於鄧建臺與羅德祐間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一節,是否確有認識,顯非無疑。
⒉證人羅德祐曾於警詢時證稱:當場其交付1,000元給 阿東 云
云(見305他卷二第107頁),復於警詢同日之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將錢交給張日東 云云 (見305他卷二第160頁)。然證人羅德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察局7點多就叫其起來,前一天喝很多酒,整個晚上沒睡又頭昏腦脹的,腦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記載刑案調查通知書於警詢當日「上午8時」送達羅德祐之同居人等情(見305他卷二第95頁)之時間大致吻合,且證人羅德祐第一次偵訊筆錄所載交付價金情節,實際內容僅係其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答「是」而已,此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無訛(見原審卷第254頁),而證人羅德祐自稱罹患輕度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見305他卷二第101頁),警方並因認其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通知其到案後先詢問是否需要陪偵律師(見305他卷二第97頁),且證人羅德祐於嗣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即證稱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張日東之事實,則證人羅德祐先後證述說詞不一,其前揭不利告張日東之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於警詢時雖陳稱:張日東事後有告知其將那1包交給羅德祐了,張日東只有說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羅德祐本人了,沒有向羅德祐收錢;張日東沒有拿錢,他去現場返回後跟其說他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羅德祐了,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97、98頁),惟其另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交代張日東收錢;沒有拿錢給其;其沒有叫張日東進行毒品交易,只是交代他去現場問看看羅德祐要處理什麼事;張日東事後有告知將那包毒品交給羅德祐本人,沒有向羅德祐收錢云云(見偵卷第96、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察局講的都不是正確的,就是有接近一點點事實然後再去亂編一堆故事,有一種反抗的心理,能拖就拖,情節隨便講混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6頁),其所述前後不一,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係委請被告張日東交付物品與證人羅德祐,並未告知係何物品,且被告張日東並未代其收款,亦未在交付後返回等情,均與其警詢所述被告張日東有返回其住處、告知完成交付行為一節迥異,更與被告所辯不侔,亦與證人鄧建臺於原審證述不同,是就此部分除證人鄧建臺曾為如此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從而檢察官所引證人羅德祐、同案被告鄧建臺上開先前陳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張日東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羅德祐於偵查中證稱:張日東交給其那包沒有夾鏈袋,
就紙包著安非他命,紙團大小為大拇指1指節大小,紙張折的很整齊,像藥粉包等語(見偵卷第3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非他命是用紙包的,像郵票大小,好像A4白色影印紙那一種紙,他包好多層,很整齊,看起來是一包,摸那一包紙感覺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沒有辦法摸到裡面有顆粒或是粉末的感覺,只摸的到紙的感覺,我沒有在張日東面前把那紙包打開,回到家裡的時候打開,是粉末狀的安非他命,量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2、244至246頁)。證人鄧建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安非他命沒有袋子裝,夾鏈袋其自己留著,倒一點給羅德祐,是粉末狀的,其就用白紙折起來包著,折的蠻平整的,看起來就像紙條,類似郵票大小,應該摸不出來是什麼東西,就算記憶卡包著也就是那種感覺,其沒有講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張日東也沒有問那什麼東西,他不知道,他只是拿過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224、228至230、232頁)。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係白色結晶,且本件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000元,顯見數量甚微,並無相當之體積及外形,且是以被告張日東持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紙張折疊包裝,並非夾鏈袋或其他透明材質容器裝盛,自不易自包裝外觀得知其內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日東執此包裝物前往交付與證人羅德祐,未能透過目視觸感得知其內係甲基安非他命,尚與事理不悖。再者,同案被告鄧建臺於偵查中供稱:張日東可能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722他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以前其常常託張日東幫其拿什麼東西,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張日東有,所以很多日常用品什麼的,其要拿給某某人的話,其就託他順路帶過去,他曾跟其講過如果是毒品不要叫他拿去給人家,其也沒有給他知道,所以很對不起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21、231至232頁),亦證稱並未告知其內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以被告張日東固確有為同案被告鄧建臺執持物品交付證人羅德祐,然其包裝內之物品為何,亦難認被告張日東確已知悉,更遑論被告張日東係與同案被告鄧建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由被告張日東持執交付毒品。
⒋按證據之證明力,其心證及評價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發見實體之真實,而免造成冤抑,對於買方之指證,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可信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依實務上之一貫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被訴所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羅德祐雖曾指證被告張日東交付物品後有收取款項,另同案被告鄧建臺則於警詢時陳稱委請張日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惟被告張日東有返回告業已交付毒品予羅德祐云云,渠等證述已有扞格,且證人羅德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並未收錢,另同案被告鄧建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日東代為交付物品後即未返回其住處等情,就渠等各自證述亦先後不一。以現今朋友間之互動,一時為友人代為交付物品與他人,尚非日常生活必然不可能之事。本案被告張日東辯以代為交付物品與證人羅德祐,但不知交付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無此可能,實難遽以證人羅德祐、鄧建臺前後不一之證述、且2人就不利被告張日東部分之陳述互不相符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張日東確有參與本件被告鄧建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日東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
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日東對於鄧建臺與羅德祐間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節均有認識,而在主觀上有與鄧建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日東犯罪不能證明。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日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建臺與羅德祐透過電話聯絡約定買賣交易地點,再推由張日東於106年7月8日23時40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德祐等事實,業據證人羅德祐於警詢、偵查中及鄧建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又羅德祐、鄧建臺等人於警詢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陳述,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警詢時並無被告在場,其等較能坦然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請託等外力之影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捏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反觀本件原審於107年7月20日審理時,證人羅德祐坦承於審理前在監獄有與鄧建臺接觸過等情,是彼等就本件關於被告張日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同交換意見,使證詞趨於一致,而為被告張日東脫罪,不難理解。再者,羅德祐、鄧建臺於警詢時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查警方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綜合各項外部環境及條件判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就被告張日東如何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節已為完整之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較可採信。原判決不察,採信證人羅德祐、鄧建臺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盤推翻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羅德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就被告張日東有無向其收取價金一節說詞反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張日東確有代同案被告鄧建臺前來交付1包以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至同案被告鄧建臺雖坦承其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之事實,然其就委由被告張日東交付毒品部分,其於警詢時或稱毒品是方便張日東施用;沒有向張日東收錢;張日東攜帶毒品與羅德祐見面一事,其沒有交代張日東要收錢、沒有拿錢給其、沒有叫張日東進行毒品交易、沒有交代他;張日東返回現場跟其說把安非他命交給羅德祐,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96、9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請被告張日東送東西給羅德祐,但張日東可能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復於原審以證稱:其與羅德祐講電話的時候,在電話裡並沒有講說要多少還有多少錢,張日東沒有在旁邊,他是事後才來的,那時候其在洗澡他剛好來,其就說張日東麻煩你一下,把桌上那個紙條拿去給羅德祐,他在路口等,他們兩個應該認識,但不是很熟,其沒有跟張日東講說這個東西是要賣給羅德祐的,也沒有交代他要收錢或是拿什麼回來,他拿去就走了,沒有拿錢回來,直接回家,羅德祐是第二天才在其家附近、國華路上的加油站旁邊拿500元給其,是路上碰到,張日東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224至225、227至228、232至234頁)。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於警詢時、偵查中對被告張日東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羅德祐一事說詞反覆,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張日東確有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之情事,猶於警詢時否認有囑託被告張日東執持毒品交付證人羅德祐一節,嗣於偵查中雖坦言有請被告張日東送東西給羅德祐,但張日東可能不知道是毒品等情。是以同案被告鄧建臺自始即未供承被告張日東與其共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德祐之犯行。至被告張日東雖坦承有為同案被告鄧建臺代為交付物品與證人羅德祐,就此部分事實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臺、證人羅德祐證述相符,惟被告張日東既否認知悉交付物品為何,而證人羅德祐指證反覆,就被告張日東有無向其收取款項一事證述非無嚴重瑕疵,同案被告鄧建臺之證述亦說詞不一,惟其證詞均否認被告張日東有與其共同販賣毒品,至多僅能認定確有代為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且就被告張日東究係是否知悉交付何物、有無與同案被告鄧建臺有犯意聯絡,均乏積極證據可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羅德祐、鄧建臺先後不一且彼此不符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