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道穎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淋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淋部分及楊道穎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彥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道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道穎於民國104年年初,積欠陳彥淋新臺幣(下同)6萬元,陳彥淋明知楊道穎為信用不佳之人,其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泓軒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推出之購車分期付款專案,第1年僅須繳交低額分期價金之漏洞,由陳彥淋告知楊道穎可以此方案分期購得車輛,以車輛換取現金抵償債務。陳彥淋、楊道穎及「劉泓軒」均明知渠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彥淋先與「劉泓軒」接洽,經「劉泓軒」指定車款及車輛顏色後,於104年4月間某日,陳彥淋駕車搭載楊道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陳彥淋不知情之舅舅 蔡明修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購買總價金為87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國瑞廠牌、ZGE21L-JPXJKR車型、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定頭期款4萬1000元,餘款82萬9000元,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24日應支付2400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每月應支付1萬4160元,於109年4月24日最後1期應支付29萬4160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本案車輛,和潤公司仍保有該汽車所有權,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道穎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由其合作之經銷商交付本案車輛,並由楊道穎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劉泓軒」即於104年4月19日前往豐田汽車臺中市之營業所交車,同時交付頭期款4萬1000元,「劉泓軒」取得本案車輛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陳彥淋,向車主楊道穎購買本案車輛,並交付空白之車輛讓渡書,由陳彥淋交予楊道穎簽名後,陳彥淋同時向楊道穎表示免除前揭6萬元債務,再由陳彥淋將楊道穎簽名之車輛讓渡書交還「劉泓軒」。該車貸款前12期雖有按月繳付2400元,惟自105年5月24日(第13期)每月應繳1萬4160元款項起即未再繳付,和潤公司派員催討無著,楊道穎亦無法交待上開汽車下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即被告楊道穎、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道穎、陳彥淋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彥淋介紹被告楊道穎給「劉泓軒」當購買本案車輛之人頭車主,被告陳彥淋並帶同被告楊道穎至和潤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由劉泓軒交車後,劉泓軒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彥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道穎辯稱:我並沒有詐欺意思,因為欠陳彥淋車款,在沒辦法之下,陳彥淋看到網路上廣告,看我要不要先辦看看,劉泓軒是陳彥淋認識的,我並不認識,我的條件根本不可能會過的,我也不希望和潤公司會核貸,汽車業務也保證不會有事情,本件係因我郵局帳戶之前遭到偽造、變造,才會導致這案件和潤公司審核不當過件,後來我們2人去找劉泓軒,他拿一堆資料給我們簽一簽,車子並沒有給我云云。被告陳彥淋辯稱:我的朋友介紹劉泓軒認識,劉泓軒說有認識TOYOTA的業務 游文賢 ,專門辦理信用不好的貸款,可以買車貸款,我半信半疑,因楊道穎欠我錢,希望他貸款還我,就請楊道穎去試試看,我只是帶楊道穎過去,並沒想要詐騙,我相信和潤公司的業務跟對保的,他們可以不要過,事先我也有告知楊道穎帳戶沒有錢,信用有瑕疵,覺得怎麼可能會過,但他們願意過件,本件貸款審核太草率,游文賢跟劉泓軒2人顯然有配合的,交車也是他們2人去辦交車的,劉泓軒交車後打電話叫我們2人過去,說車子辦好了,貸款他要繳,交給我5萬元說是要給車主的,我就跟楊道穎說抵掉他欠我的錢,本件我只是介紹楊道穎過去,如何就變成加重詐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和潤公司係大企業,規模龐大,編制完整,有專門徵信人員,放貸過程有風險評估及徵信制度,可要求楊道穎提供相關授信資料或財產證明,作為是否放貸依據,豈有可能僅因有素昧平生之人要申貸、擔任保證人,就輕易相信有還款能力?本件和潤公司並未陷於錯誤,況且被告陳彥淋不過是居中牽線,僅介紹楊道穎過去陪同前往,沒有協助簽文件及取信和潤公司,甚至尚請自己舅舅當保人,豈可能是共同犯罪?被告陳彥淋並沒有詐欺故意,楊道穎亦未告訴陳彥淋要詐騙和潤公司,楊道穎經濟狀況不好,核貸與否,應係和潤公司要去徵信。縱使本案車輛之後讓渡劉泓軒,僅係楊道穎與劉泓軒間償還貸款之協議,顯非詐術,更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本件和潤公司徵信嚴重疏失,真正始作俑者是和潤公司審核徵信極為草率,而購車後的事後處分不會構成詐術,被告陳彥淋應不成立犯罪。又如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本身可歸責性非常大,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是情有可原。
縱認被告陳彥淋涉有本件犯行,亦請考量兩造經濟地位及實力顯不相當,況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度拉高,是為了集團性的犯罪,本件並非集團犯罪,是應仍對被告陳彥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彥淋與自稱「劉泓軒」之不詳男子接洽,由「劉泓軒」指定車款及車輛顏色後,於104年4月17日某時許,被告陳彥淋駕車搭載被告楊道穎,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路口麥當勞速食店,由被告陳彥淋不知情之舅舅蔡明修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楊道穎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購買87萬元之本案車輛,由「劉泓軒」交車取得車輛,被告陳彥淋自「劉泓軒」處取得5萬元,並免除被告楊道穎前欠之6萬元債務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道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83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見9649號偵卷第3-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道穎、被告陳彥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道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第65、282-2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東榮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649號偵卷第23頁正反面、偵緝卷第73頁),被告楊道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辯解與其前供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本案被告楊道穎並無買車之能力及真意,簽訂購車契約後,
於交車時不僅未實際到場,甚至立即將該車由「劉泓軒」取得等情,為被告陳彥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楊道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要買車,是因為被告陳彥淋有經濟壓力,我又欠他錢,才會提供我的名字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足見被告楊道穎當時根本完全沒有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而是欲以此等假購車之方式取得金錢。又證人即被告楊道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欠了銀行信貸2、30萬元,銀行的部分我無力償還,又另外積欠被告陳彥淋
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被告陳彥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時之所以找被告楊道穎買車,是因為被告楊道穎無法向銀行貸款還我,透過朋友知道劉泓軒在找人買車,代價5萬元,被告楊道穎拿到這筆錢就可以還我,我就可以拿去繳貸款,被告楊道穎當時在外面做粗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彥淋明知被告楊道穎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幾無可能具有繳付車貸之還款能力可言,亦明知被告楊道穎實無購車之真意,竟仍與被告楊道穎、「劉泓軒」合意分工,以被告楊道穎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協助被告楊道穎覓得其不知情之舅舅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和潤公司核貸通過之可能性,致使和潤公司誤信被告楊道穎確有購車之真意及還款之能力並予以核貸而由「劉泓軒」出面取得本案車輛,被告陳彥淋事後更自「劉泓軒」處取得5萬元之報酬,其等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且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又和潤公司業務因誤信被告楊道穎確有購買本案車輛供已使
用而承接本案乙情,業據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游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劉泓軒用LINE跟我講有個客人工地作工,跟他同事要買WISH,約好在麥當勞見面,把合約談清楚,中間我只知道客人信用不好,想買車,自己要使用,因為如果知道不是客人要自己用,這個案件我不會接」等語綦詳(參偵續卷第74頁)。再和潤公司審核人員因被告楊道穎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誤信被告楊道穎有購車使用需求,其有清償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由被告陳彥淋不知情舅舅蔡明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被告楊道穎名義購車,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和潤公司徵信助理業務之 何雅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業務提供之資料,本案車主從事「板模工程2年,車主提供存摺平均6L(即6位數,10萬元之意)」、保證人「水電工程2年,車保朋友,沒有消債,信用正常」均為正常,並有打電話給車主及保人核對資料,雙方均有工作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159-161),足見和潤公司徵信時係因被告楊道穎、陳彥淋提供上開不實資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是被告陳彥淋之辯護人辯稱:和潤公司經審核徵信而同意貸款,並無受被告陳彥淋、楊道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即屬之。本案「劉泓軒」縱事先曾承諾被告楊道穎、陳彥淋會按期繳納貸款,惟被告楊道穎就其以不實之工作收入資料具名貸款,且其不具購車意願,亦無購車之實,實無為自己購車使用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楊道穎仍向和潤公司人員即證人游文賢、何雅雯謊稱上開不實資料,親自簽署內容不實之貸款文件,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楊道穎就其具名貸款與因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屬知情,此亦為與被告陳彥淋、「劉泓軒」共犯行為中,被告楊道穎所負責之分工範疇,被告楊道穎並非因陷於錯誤而負貸款責任,且被告楊道穎因其之分工行為,獲得「劉泓軒」給付之酬金以抵償被告楊道穎積欠被告陳彥淋之債務,則被告楊道穎與被告陳彥淋、「劉泓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自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道穎、被告陳彥淋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淋、楊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泓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然而本案被告等人詐得本案車輛之時間為104年4月19日,有TOYOTA新車交車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8頁),而被告楊道穎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被告陳彥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則為104年6月4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乃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自無由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楊道穎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楊道穎本案犯行並非屬參與詐欺集團此種規模大、惡性重、高度集團分工之犯罪,而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為了要清償自身之6萬元債務才為本案犯行,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欺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楊道穎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屬不該,然其犯罪動機、目的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客觀犯行之手段、情節亦非惡劣,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其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造成復歸社會困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道穎所為犯行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楊道穎上開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等規定,並基於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楊道穎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車交由「劉泓軒」取得,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楊道穎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道穎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跟車捆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每個月會支付扶養費2千至5千元給前妻,住在租賃房屋,月租金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楊道穎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楊道穎確具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㈣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楊道穎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亦如前述,其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彥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彥淋於本案明知被告楊道穎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猶介紹被告楊道穎給「劉泓軒」當人頭車主,復帶同被告楊道穎至和潤公司,轉告「劉泓軒」指定需要之車輛,並由其不知情之舅舅蔡明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被告楊道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事後更收取「劉泓軒」交付之酬金5萬元來抵銷被告楊道穎積欠其之債務,並轉交車輛讓渡書給被告楊道穎簽名後交還「劉泓軒」,顯見被告陳彥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甚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彥淋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衡酌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量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究,就被告陳彥淋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陳彥淋並無酌減其刑之必要,為有理由;被告陳彥淋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彥淋明知被告楊道穎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購買本案車輛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協同被告楊道穎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事後更收取「劉泓軒」之酬金5萬元用作抵銷被告楊道穎積欠之債務,並轉交車輛讓渡書給被告楊道穎簽名後交還「劉泓軒」,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陳彥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彥淋為高中畢業,與父親、弟弟共同從事二手家具之噴漆、整修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弟弟名下房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⒈被告楊道穎、陳彥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彥淋就本案犯行,由共同正犯「劉泓軒」交付5萬
元,該5萬元雖本應為被告楊道穎所得,惟因被告陳彥淋用以抵償被告楊道穎前欠之債務,並未交付被告楊道穎而為被告陳彥淋實際取得,是該5萬元即屬被告陳彥淋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楊道穎因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償
還被告陳彥淋債務6萬元之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楊道穎部分認其犯罪所得係劉泓軒交付被告陳彥淋之5萬元而諭知沒收,用法殊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楊道穎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楊道穎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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