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選上更二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蔡碧珠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第19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蔡碧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蔡碧珠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 鐘錦福 之支持者, 林惜 則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鐘蔡碧珠為使不知情之鐘錦福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在該次村長選舉時,就其投票權為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一定行使。林惜明知鐘蔡碧珠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鐘錦福,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鐘蔡碧珠之請求,同意投票給鐘錦福,並當場收受鐘蔡碧珠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林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接受調查詢問時,自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惜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鐘蔡碧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 林惜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惜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林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林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述證人林惜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審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
支持者,林惜為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曾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並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林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29至30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93頁、更二審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40000251號函暨所附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彰化縣第941投票所(溪州鄉水尾村)選舉人名冊可憑(原審卷第28至36頁),以及扣案之現金1,000元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點多天亮
後,騎腳踏車要去工作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被告相遇,被告請伊停下,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並要求伊一起至伏魔大帝那裡燒香拜拜,意思是要伊跟神明發誓投票給登記2號之鐘錦福,被告當時有詢問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伊因無法決定其他人如何投票,乃未告知被告,被告遂僅交付1,000元給伊等語(選偵172卷第7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騎腳踏車正欲去幫人揀蔥時,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伊收下後,被告復一直跟隨伊至水尾國小,並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掌握伊兒子的票,被告遂向伊表示要投票給鐘錦福,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係要求伊投票支持鐘錦福,被告另表示伏魔大帝香火旺盛,要伊去那裡拜拜,意思是要伊發誓收了錢即要支持鐘錦福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鄉○○路上遇見林惜時,有拿現金1,000元給林惜,之後伊與林惜一起騎腳踏車途中,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當時伊有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則回稱其不能作主等語(選偵172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2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互核一致。衡以證人林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就其收受款項及被告同時要求投票支持鐘錦福之關鍵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妳跟林惜有無糾紛?)沒有,她跟我很好,以前她都幫我們做工」(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證人林惜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辯稱因 林惜之 子跌倒頭部縫5針,伊始
交付現金1,000元給林惜,作為林惜之子的醫藥費云云。惟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做工,被告不曾拿錢或東西救濟伊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同日經檢察官安排與被告對質時,更明確證稱:「(問:鐘蔡碧珠當天是否有講到你兒子出車禍或跌倒的事情,或是坐計程車去看醫生的事?)拿錢那天沒有講,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才問我說我兒子有沒有比較好,我有跟他講計程車200元等的事」(選偵172卷第23頁反面),此次對質內容,經本院上訴審(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0號)勘驗偵訊錄光碟,確認證人 林惜證 稱:「是拿錢以後再遇到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好一點,計程車200元、藥錢300元,我只有說這樣」(本院上訴審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1月15日上午與被告相遇時,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兒子鐘○豊車禍或跌倒之事,鐘○豊車禍至今已超過1年半,伊未曾向他人表示鐘○豊沒錢就醫需他人救濟,被告亦未曾拿錢救濟伊,伊均靠自己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未曾拿錢救濟過林惜等語(選偵172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8頁)互核一致,足見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捐助現金資助林惜。又鐘○豊係於101年7月24日,因車禍事件,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而自103年1月起,鐘○豊除於103年1月17日,因左腳遭銳器割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3年10月7日,因身體不適,自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外,另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44019526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8日104雲基字第1040600006號函暨所附鐘○豊豐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第64至66、69至136頁),則鐘○豊於101年7月車禍至案發當時已逾2年,傷病屢屢,倘被告見林惜生活困頓,欲資助其子之醫藥費,豈有逾2年後始為金錢救濟之舉,難認符合常情。況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給伊當天剛好是上星期六,因此伊會記得是11月15日上午等語(選偵172卷第7頁反面),徵之 林惜平 常均幫忙照顧鐘○豊所生之2名子女,其於本院更一審且證述當時該2名鐘○豊子女,均仍在中學就讀,其就無需上學之星期六,應較之具體年月日期記憶深刻,而其係於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應訊作證,所指「上星期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應足以確認即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而鐘○豊係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始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之時間既在當日上午5、6時許,衡情自不可能預見鐘○豊將於當日下午因頭部外傷至醫院就診,而有事先以金錢救濟林惜之必要。再佐以被告交付1,000元與林惜時,確有詢問林惜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業如上述,苟其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作為救濟之用,又何需詢問該情?益徵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與林惜,係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對價無訛。本件證人林惜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要求林惜在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而交付賄賂1,000元與林惜作為對價之事實。
㈣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①證人鐘○同,
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鐘○豊跌倒受傷時,係鐘○同發現後叫救護車,並騎機車去找林惜,且載林惜到現場,嗣救護車到場,鐘○同叫林惜要同車去醫院照顧,林惜當場稱沒錢要如何送醫,鐘○同告以沒錢也要送醫,林惜才一起上救護車去醫院,足見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15日早上交付林惜1,000元,否則林惜身上至少有1,000元,怎會向鐘○同說沒錢?又鐘○同亦可證103年11月15日,林惜確屬在家,而無揀蔥之行為。經證人鐘○同到庭證稱:林惜是我姨婆,3、4年前,林惜的兒子鐘○豊在我家後面轉角的馬路騎機車跌倒,我有看到,我就幫他打119報案,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那天是下午,我不記得是星期幾,然後我去他家找人,我有遇到林惜,我跟她說鐘○豊在那裡跌倒,我有載她去現場,她說她沒有錢,我說:「沒有錢妳也要去,因為等一下救護車來,妳要和妳兒子去醫院」,我不知道那天林惜有沒有去揀蔥,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就是有在家裡,所以我才跟她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依證人鐘○同上開證述,僅可證明林惜於知悉鐘○豊跌倒受傷後,曾告知鐘○同沒錢如何就醫之事;但其原因究係果真毫無資力,或認為非重大傷害,無就醫必要之託詞,或認為就醫可能須支付為數不少之醫藥費,而猶豫不決,並非可一概而論,此與林惜是否曾於該日早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原無必然關聯,又林惜於鐘○豊跌倒受傷當日「下午4時許」確屬在家一情,亦與其於當日「早上5、6時許」有無在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賄款無關。②證人楊○絨,待證事項為:103年11月22日被告經移送交保後3至4日,楊○絨在路上遇到林惜,質問林惜為何要誣指被告替鐘錦福買票?林惜極力辯稱「 阿珠 給1,000元是同情我,不是買票」、「我被丈夫及 蔡華南 逼迫去自首的」。經證人楊○絨到庭證稱:103年11月22日我二嫂鐘蔡碧珠被移送交保後,隔天我有遇到林惜,我問她說:「妳為什麼要害我二嫂?」,林惜說:「我跟你們阿珠不是這樣講的,是我先生跟村長亂講的先生」,她說她兒子跌倒,我二嫂是要去買菜,就拿1,000元給她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13、115頁)。惟證人楊○絨所述林惜於案發後告知係遭其丈夫及蔡華南逼迫去自首一事,核屬審判外之傳聞,尚難遽採,且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度傳訊證人林惜,其仍堅稱被告交付1,0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鐘錦福,而未曾證稱係遭逼迫始出面自首,則證人楊○絨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③證人 鐘蔡勤桃 ,待證事項為:鐘蔡勤桃於103年11月間有與林惜在同工作場揀蔥,因市場星期日休市,工作場老闆在星期六都休息,故被告確非於103年11月15日星期六交付1,000元與林惜。經證人鐘蔡勤桃到庭證稱:我和林惜是同庄的人,那段時間我有跟林惜一起在庄內做揀蔥,從週一揀到週五,我們老闆的蔥都是交給西螺的大市,週六休息沒有揀,因為週日西螺的大市休市,如果週六揀的話,因為週日休市,那個蔥很容易爛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2頁)。但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品市場)函查結果,該市場係自104年1月起才開始改為每星期日為公休日〔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西螺農產品市場107年10月3日(107)西農市字第095號函〕。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當時該市場之公休日並不在星期日,足見證人林惜證稱其係於103年11月15日星期六早上前往揀蔥途中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並無悖於客觀事實而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所質疑之:林惜於星期六是否休息不工作?被告於林惜工作途中交付1,000元之時間是否似應係星期五、星期六以外之工作日?亦因西螺農產品市場上開函覆而告釐清。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赴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交付1,000元與林惜之地點,距離被告與林惜併騎而談到要投給反對彰南開發案之候選人如鐘錦福等人可能較有幫助之地點有數百公尺,可見兩者並無關連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惜就其如何報案、被告係於
交付現金1,000元之前或之後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有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林惜有無向被告表示其兒子受傷就醫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本件證人林惜就①如何報案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村長帶伊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案的(選偵172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報案的,村長不知悉此事等語(原審卷第55頁);②被告係於何時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部分,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即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選偵172卷第5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1,000元給伊,之後始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等語(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反面);③有無向其配偶鐘○水提及1,000元之事,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向鐘○水提及被告有要求伊至廟裡拜拜,並未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因鐘○水脾氣暴躁,會生氣(選偵172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鐘○水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證人 林惜前 揭證述,固有些許出入,然其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作用、目的為何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所指證述不一致部分,或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憑此即認證人林惜就本件基本事實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㈥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亦參與村長選舉之現任村長蔡華南於本院
更一審雖證稱: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檢察官訊問時,伊曾陪同到場,嗣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伊亦陪同林惜到庭作證等語。然參以蔡華南既為現任村長,其因關心村民到法院或其他官署應訊,而應村民之請到場陪同,原為地方政治人物服務選民方式之一,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況無論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均已排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而進行個別訊問,訊問內容更非外人所得預先知悉,自不能因證人蔡華南亦參與本次選舉,即遽認係其操作本件證人林惜向檢察官自首,並監督證人林惜到庭所為證言,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與林惜,要求林惜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鐘錦福,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賄款金額僅只1,000元,可受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更二審終能正視己非坦認犯罪,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對被告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應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但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認罪悔過之犯後態度,致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鐘錦福順利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林惜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院更二審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本院更二審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選偵172卷第18頁調查站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更二審承認犯罪,堪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被告年事已高,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替候選人買票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收受賄賂之林惜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林惜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本院上訴審卷第4頁贓物暫行保管清單),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