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陳素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處,當時是綠燈變黃燈(車身已超過行人穿越道),而繼續前進,嗣經警員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鳴笛要求其停車受檢,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事實,主張告發單之記載非實情,拒絕簽名收受,並認未檢付舉證,不符逕行舉發,又認為舉發單位文書處理粗糙草率,且未接獲告發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既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開立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然該通知單既由警員在其上載明「拒簽拒收」並記明其事由,有卷附通知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70026095號函所載:「二、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97年3月7日15時10分執行勤務時,○○○鎮○○路與中央路口,當場發現陳情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警方見狀立即鳴笛攔查該車,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併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又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
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顯不可能,蓋以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故本件縱未有照相、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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