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未具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