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0,666元,及其中本金19,69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6月17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206,658元,及其中本金196,976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4年9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117,106元,及其中本金111,619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0,446元,及其中本金152,928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4,87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0,66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60,446元及代償金額323,76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如貳之,第二項金額如貳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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